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小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肖德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肖德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小字第592号原告:李德胜。被告:肖德洪。原告李德胜诉被告肖德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承建庄河市黑岛镇樱桃山贝类厂的育苗池,雇佣我与迟国堂等七人为其砌石头,约定每立方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我们七人的劳务费合计1264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尚欠7640元未给付,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们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我的劳务费为11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承建庄河市黑岛镇樱桃山贝类厂的育苗池,雇佣原告等七人为其砌石头,约定每立方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劳务费合计12640元,被告给付5000元,余764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等七人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原告自认自己的劳务费为11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胜劳动报酬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