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兰某某与台前县城镇中学、台前县教育局、台前县水利局、台前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兰某某,台前县城镇中学,台前县教育局,台前县水利局,台前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邱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兰某某,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瑞萍,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法定代表人郭恒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被告台前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兰金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兰某某诉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台前县���育局、台前县水利局、台前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萍,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台前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刘某某,台前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台前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兰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邱一凡是台前县城镇中学六年级的学生,2013年7月3日上午城镇中学提前到10点10分放学放假,却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接管孩子。当日10点10分放学后,邱一凡和饶正龙等三个同学,搭乘三轮车去金堤河洗澡。金堤河面水草萋萋看似平坦,但因取土於堤河堤有深坑,危险性极大,河堤却没有护栏和任何警示标志。四个孩子不知道有危险,在金堤河姜岗段大桥东下水,一直向东蹚水,邱一凡不幸误入深坑,再也没有上来,其他三个孩子才意识到危险赶紧跑去喊大人。后来报案,组织人员、船员打捞六个多小时后,于当日下午18时在一深坑中才把孩子打捞上来,当时已停止呼吸。一个孩子就这样被吞噬,这个残忍的事实让孩子的亲人无法接受。如果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之责,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由于相关部门的疏漏,导致孩子被河水淹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唤起对公共安全的重视,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6667.3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辩称,2013年7月2日该校六年级学生参加台前县教育局组织的毕业统考,考试结束时间为17点30分。因时间较晚考虑��有些学生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学校决定第二天(7月3日)上午10点10分学生毕业离校。邱一凡是该校六年级的学生,是走读生,吃住在家,不在学校。7月2日晚,六年级三班班主任岳彩斌老师在教室里组织召开了毕业会:学生一定做好防溺水、防触电、防火灾为主题的安全会议,并让学生用电话或者其他渠道告诉家长第二天上午到学校接应回家。7月3日上午,该班学生上了两节课,第一节是自习课,第二节课是毕业典礼会,岳彩斌老师又对六三班全体同学进行了安全教育,告诫学生放暑假后注意防溺水,不要下河洗澡,防触电、防火灾,注意交通安全,防食物中毒等。第二节课下课时,也就是10时10分六年级学生毕业离校。7月3日11时许,在学校大门口,邱一凡向饶正龙、岳耀钊、王成志三同学提议去金堤河洗澡,这三位同学言明不去,而邱一凡生气了,无奈,这三位同学跟着邱一凡去了。到了金堤河边,邱一凡脱衣下水,其他三位同学没有下水,结果邱一凡溺水死亡。对于邱一凡同学不幸溺水事件,我校领导感到非常心痛和惋惜,于是在事发后的几天里,学校派人积极找保险公司理赔,对此邱的家长表示感谢。关于邱一凡之死,因邱一凡已年满十周岁,系六年级学生,属走读生,我校无任何责任,其理由如下:1、我校对邱一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我校的安全教育规章制度健全,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一年几次召开学生家长会议。学校同班主任签订了责任书,并同学生及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在放暑假前岳彩斌老师对邱一凡进行了安全教育。2、邱一凡已满十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应当知道下河洗澡有危险存在,却明知��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邱一凡自行外出发生溺水而死事故,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3、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月3日上午11时许,属于毕业后放暑假时间,并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4、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离学校有四五里之遥的金堤河,邱一凡是走读生,他离家仅二百米,他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回家必经之地。我校对邱一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本案邱一凡存有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原告要求我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教育局辩称,据向台前县城镇中学了解,受害人邱一凡是该校六年级学生,于2013年7月3日上午举行了小���毕业班会并离校,毕业前及毕业会议上,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反复强调并安排学生暑假期间的安全工作,并提前通知了住校学生家长按时到校接学生回家。邱一凡学生家住新区世纪家园,距所在学校不足200米,系走读生,平时其家长从未接送过。学校宣布毕业离校后其自行回家。邱一凡发生溺水事故是在学校宣布毕业离校之后,学校教育不是终身教育,学生毕业离校即宣告学校管理责任的终结,学校已不负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及邱一凡所在学校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2013年5月份以来,教育局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安全工作,及时转发传达省、市教育部门下发的暑假期间学生安全工作文件。2013年5月15日向学生家长转发省教育厅《致全省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2013年6月4日制定了台教发(2013)40号文件《台前县教育系统2013年“安全生产月”��动方案,重点做好暑假期间安全工作,严防溺水事故的发生。再者,台前县教育局是教育系统的领导机构,对学生安全管理负间接管理责任,不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直接管理人。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对邱一凡发生溺水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再次,两原告系邱一凡的法定监护人,学生毕业在家期间家长负全部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在学校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特别在未成年学生放假期间,应全方位负起监护责任。邱一凡的溺水事故发生在毕业离校以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邱一凡在毕业离校后发生溺水事故,台前县教育局及所在学校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水利局辩称,被告作���水务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2年9月19日下发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水道是属于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使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的主���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水务部门对河道的管理职责也是产生于法律授权的一种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邱一凡的溺水身亡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单位参加诉讼的理由是被告对金堤河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此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金堤河河道属天然形成,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被告既不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也不是实际管理人。其二、根据台前县人民政府(2010)14号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被告单位负有对公园进行建设和对已建成设施进行管理的职责,对河道无管理义务。其三、金堤河南堰公园为姜岗段大桥西约100米处往西,原告之子溺亡处为姜岗段大桥以东,不属于金堤河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范围,也没有公园的任何设施,更不是公园设施导致原告之子溺亡。综上,原告之子溺亡处不属于金堤河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范围,被告仅对公园建设和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绝非是对金堤河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之子溺亡不负有任何过错,原告申请追加我单位为被告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邱一凡是台前县城镇中学六年级的学生,2013年7月3日上午城镇中学10点10分放学,当天为六年级小学生小学毕业离校。当日10点10分放学后,邱一凡和饶正龙等三个同学,去金堤河南堰姜岗桥东堰洗澡。邱一凡不幸溺水身亡,于当日下午18时在金堤河一深坑中把邱一凡的尸体打捞上来。打捞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积极协助邱一凡家属办理相关事宜。邱一凡所在班级班主任于2013年7月3日下午5点51分将该年级学生上午已毕业离校的信息发送学生家长。台前县教育局台教发(2013)48号关于2013年全县中小学校放暑假的通知,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暑假放假时间为2013年7月7日至8月31日,假期56天。另查明,原告一家于2008年8月份在台前县新区世纪家园小区购房一套,2010年8月21日入住该小区。邱一凡2000年8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发送信息照片、住房预售合同、物业收费单据、小区证明、死亡注销证明、{2010}14号台前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相关教育制度、打捞费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邱一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河内洗澡存在溺水的危险应由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邱一凡本人未能正确预见在河内洗澡的危险和监护人疏于对邱一凡管理和教育造成的,此次事故原告作为邱一凡的监护人应承���80%的主要责任。被告台前县教育局作为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不按照规定放假应予以行政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前县教育局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台前县教育局是代表政府对教育行业的管理部门,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金堤河南堰公园为姜岗段大桥西约100米处往西属于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管辖范围,原告之子溺亡处为姜岗段大桥以东,不属于金堤河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范围,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虽然制定了相关的教育管理制度,禁止学生下河洗澡、游泳等相关管理制度。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为该校六年级学生毕业离校时间,该天放学时间由原时间提前到10点10分,该学校没有及���将放学时间告知学生家长,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学校尽到告知义务,学校对学生邱一凡的死亡应当承担10%责任为宜。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河道贯穿台前县县城东西城区,北岸为台前县金堤河公园,南岸为通往县城的公路及村庄,一座大桥横跨南北两岸。本院认为,考虑到该事故地点人群及车辆相对密集,被告台前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未在此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护栏等设施,应对受害人邱一凡的死亡也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具体赔偿数额:丧葬费,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203元/年×0.5年=17101元;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台前县新区世纪家园购房居住已超过1年,并提交了该小区的物业收费单据及小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0442元/年×20年=4088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本院认定30000元。打捞费:5000元,有打捞人员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60941元。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和被告台前县水利局各承担460941元×10%=460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赔偿原告邱某某、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打捞费共计46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前县水利局赔偿原告邱某某、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打捞费共计46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被告台前县城镇中学承担952元,被告台前县水利局承担952元,原告邱某某、兰某某承担4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