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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彪王化工设备厂与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彪王化工设备厂,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无锡市彪王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藕塘镇恒源祥工业园。负责人邓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虎(受无锡市彪王化工设备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三益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康(受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雪萍(受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彪王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彪王厂)诉被告江苏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彪王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彪王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彪王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彪王厂负担。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