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贾洪江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江,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印雅亮。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贾洪江诉称,2013年7月2日,我将六头雕刻机一台、单头雕刻机二台、长安面包车一辆(冀R×××××)及所有木工机器一次性转让给刘志强,转让费83000元。被告刘志强先后分两次给付我23000元和20000元,现尚欠我4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机器转让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诉被告刘志强答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转让款40000元。第一,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原告将六头雕刻机一台、单头雕刻机二台转让给我,同时原告承诺在我处工作并将生产技术一同转让给我。但原告在转让雕刻机后并未履行生产技术转让义务,而且故意夸大每台雕刻机每月生产能力,隐瞒雕刻机存在质量问题,在我使用雕刻机时经常出现故障,影响生产,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不申请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第二,原告出卖给我的长安面包车(冀R×××××)一辆也未能过户变更登记到我名下。反诉原告刘志强反诉称,2013年7月2日我与反诉被告贾洪江达成转让协议,反诉被告贾洪江将六头雕刻机一台、单头雕刻机二台、长安面包车一辆(冀R×××××)及所有木工机器一次性转让给我,转让费共计83000元。同时反诉被告承诺在我处工作并连同技术一同转让给我,并夸大雕刻机在产量,雕刻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长安面包车至今未能过户到我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我与反诉被告贾洪江签订的转让协议,反诉被告返还我转让款43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贾洪江辩称,反诉原告刘志强所提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两项反诉请求。机器卖给反诉原告时就是二手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没承诺过机器的生产能力,反诉原告先后分两次给了我43000元,说明机器是能正常使用的。我们之间也没有约定转让技术,是因为反诉原告经营不善才出的问题,面包车不过户也不是解除转让协议的理由。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款共计83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给付我23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又给付我2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40000元亦无异议,但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董某到庭证言,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卖机器时承诺提供技术。经质证,原告贾洪江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三台机器能正常使用。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在购买机器时与证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因证人与被告在买卖机器时系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贾洪江将六头雕刻机一台、单头雕刻机二台、车牌号为冀R×××××长安面包车一辆及所有木工机器一次性转让给刘志强,转让款83000元,先给付贾洪江23000元,余款60000元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于当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23000元,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冀R×××××面包车一辆,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反诉原告刘志强反诉称,反诉被告贾洪江未履行转让协议附随的技术转让及车辆过户手续,且所转让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由反诉被告贾洪江返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43000元,反诉被告贾洪江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因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货款4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贾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办理车牌号为冀R881**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负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1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反诉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宝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