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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乃军与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王晋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军,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张乃军。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特别授权),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扬州路440号。原告张乃军与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港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港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军诉称,截止2011年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的吊装费合计人民币32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作为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办人尤某在《说明》条上签字确认上列欠款事实。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吊装费合计人民币32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乃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上面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确认及证明人尤某上述欠款事实。2、(2012)泰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港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某。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某原为港运大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州港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泰州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载有:“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6月底欠张乃军吊装费用合计人民币32817元(票已开给大件公司)”的证明上加注:“该费用为大件公司正常配套业务发生外包费用,应给予支出”。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某。后原告追索未果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明》表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在《证明》上加注字据对欠款的内容和数额予以了确认,再结合其当时系被告泰州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认定其系代表被告港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港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泰州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乃军吊装费人民币32817元;如果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泰州市港运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