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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段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