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段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