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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兆光非法侵占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主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新哨镇第八届人大代表。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兆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兆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兆光在担任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小路体村小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82.60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5月,弥勒市新哨镇小路体村小组将位于本村冷沟的650亩荒山承包给刘某某,被告人杨兆光代表村小组在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承包费200万元、迁坟费10万元、村民补偿费130万元,共计340万元,后将200万元入账到小路体村小组集体账户,直接支付给部分农户补偿费52万,剩余88万元被被告人杨兆光非法占为己有。2、2010年2月,小路体村小组将位于小路体村烤房群旁的49亩荒山承包给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被告人杨兆光在收取承包费及农户补偿金90.8055万元后,直接支付给部分农户补偿费35.5万元,剩余的55.3055万元被被告人杨兆光非法占为己有。3、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兆光通过红河大地税务事务所弥勒代办处开具了一张支付马某某建设烟草农业基地台班费30万元的发票,并到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集体账户报销,同时报销了因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2.16万元后,实际支付了马某某20.7万元,虚增支出9.3万元被被告人杨兆光非法占为己有。4、2012年1月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小组从集体帐户上支取40万元转到被告人杨兆光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上,用于赔还马莲梅欠款及支付农户补偿款,杨兆光从中支取10万元现金支付农户补偿款,剩余30万元被被告人杨兆光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兆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结合杨兆光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杨兆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杨兆光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兆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三张、手机卡一张、钥匙一串和被告人杨兆光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退还被告人杨兆光的家属。四、涉案赃款人民币182.6055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上诉人杨兆光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刘某某支付的140万元,性质上不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他不应对此承担侵占集体财产的责任。2、原审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涉案金额没有扣减他为村民小组垫付的各项费用。3、原审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发票不是虚开。4、原审认定的第四起事实中,涉案的30万元已被他用于归还之前村小组和他欠马某某的借款。综述认为原判存在着法检一家,控辩失衡,导致事实不清,量刑严重不当。杨兆光的辩护人刘精阳辩护意见与杨兆光上诉意见相同。杨兆光的辩护人杨树芳辩护认为:1、上诉人杨兆光完全不懂财务制度,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兆光必然侵占了集体资金。2、小路体村民小组的账务没有进行专业审计,杨兆光与前任交接时亦没有进行财务审计,其侵吞集体资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聘请个人而不是机构进行鉴定,且提供检材中没有包含杨兆光的账外支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鉴定程序,应视为非法证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4、杨兆光为村小组垫付的工程欠款及其他开支应从认定的侵吞数额中予以扣除。5、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马某某证实杨兆光未还款的证言与杨兆光称已还款的供述相互矛盾,该30万元不应认定已被杨兆光侵吞。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于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间担任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任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主任。期间,中共新哨镇委员会、新哨镇人民政府向其辖区内的各村民委员会及村小组下发了《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村组的经营收入、发包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上级拨付专款、转移支付资金及其他收入等必须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款票据并缴存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专户管理,严禁瞒报收入私设“小金库”,收入不入账、坐支现金和白条抵库,村组干部不得以集体名义借、贷款。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间杨兆光先后四次以不同方式侵吞集体资产共计162.85075万元: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把由集体临时管理的属于村民所有的迁坟费、未到期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共计8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杨兆光代表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把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冷甘约650亩荒山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费共计200万元,另由刘某某补偿10万元用于支付该荒山上的迁坟费。同年8月30日杨兆光代表小路体村民小组与刘某某达成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补助部分村民承包荒山未到期限的补偿费100万元。期间杨兆光与刘某某达成部分村民增加青苗补偿费30万元的口头协议。刘某某依照上述两份合同和口头协议,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陆续向杨兆光支付现金共计340万元,杨兆光均开具收据。杨兆光分别于同年8月12日、19日先后把该土地承包费50万元、150万元交至弥勒市新哨镇财务管理办公室入账管理,并纳入2009年小路体村民小组收支统计,余款140万元未入账管理。后杨兆光以账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村民王某某支付未到期补偿款50万元,向杨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2万元,向王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1万元。余款87万元被杨兆光用于支付个人所欠高利贷。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证实杨兆光代表小路体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签订关于冷甘荒山承包协议的事实。2、收据八张,证实2009年至2010年1月1日,刘某某先后八次向杨兆光支付冷甘荒山承包费、迁坟费、青苗补偿费、部分村民未到期限的补偿费共计340万元。3、记账凭证、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弥勒县村账乡代管资金进账单、小路体村民小组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收支情况统计表、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证明,相互印证杨兆光收取200万元承包费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入账管理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依照合同约定共向杨兆光支付310万元现金,依杨兆光口头要求另向杨兆光支付青苗补偿费30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兆光向王某某支付未到期补偿款50万元,向杨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2万元,向王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1万元。6、证人李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班子成员期间,小路体村小组对外承包冷甘荒山及杨兆光收取村小组集体土地承包费后私自支付部分农民少量补偿款,大部分款项未入账的事实。李某、杨某某还证实杨兆光平时爱打麻将、“推筒子”、“刁三公”赌博等情况。7、上诉人杨兆光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其代表小路体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共收取刘某某340万元,其中200万入账,140万元没有入账,支付给王某某荒山补偿款现金50万元,杨某某2万、王某某1万元,其余的钱被他用于支付个人所欠高利贷。8、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兆光收取刘某某荒山的承包费、迁坟费及补偿费,扣除交集体账户及补偿农户的款项后,剩余87万元未上交,造成相应资金流失的后果。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清偿集体欠个人债务为名,侵吞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费共计36.550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杨兆光代表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与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签订《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荒山租用协议》,把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45亩荒山出租给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使用,承包费及地上经济作物补偿费共计为90.8055万元。2010年2月25日烟草公司向杨兆光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90.8055万元。收款后杨兆光未按财务规章制度入集体账户管理,也未纳入该年度小路体村民小组收支统计。后杨兆光向村民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现金5万元,向村民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万元,向村民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4.5万元,向村民杨某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向村民杨某某支付补偿款3万元;村小组出纳李某、杨某某从杨兆光处共计拿走8万元用于村小组公务开支。余款55.8055万元,一直被杨兆光个人占有。另查明,2009年至2012年,杨兆光在担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小路体村民小组垫支各项工程费用14.66万元,小路体村民小组未支付在杨兆光家就餐产生的餐费及农副产品款项合计为4.59475万元。至案发,杨兆光把55.8055万元用于清偿小路体村民小组上述欠款19.25475万元后,剩余36.55075万元被其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荒山租用协议,证实杨兆光代表小路体村民小组与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协议的事实。2、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发票、收据,证实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向杨兆光转账支付小路体村土地租金、经济作物补偿费共计90.8055万元,杨兆光开据收据的事实。3、记账凭证、小路体小组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收支情况统计表、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哨镇相关集体财务账户上均没有出现90.8055万元入账的情况。4、收据、笔记本、出纳账目清单、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了杨兆光为小路体村民小组个人垫支款项和小路体村民小组未支付在杨兆光家就餐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5、证人李某、杨某某(二人先后担任小路体村民小组出纳)的证言,证实杨兆光曾与烟草公司签订过一笔90.8055万元的荒山租赁协议,后李某从杨兆光处拿走3万元现金预交烟草公司烤房的电费,杨某某从杨兆光处拿走5万元用于村小组公务开支。6、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兆光分别向他们支付经济作物补偿款共计现金27.5万元。7、证人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建新哨镇小路体工程和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8、上诉人杨兆光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代表小路体村民小组与红河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协议,收取烟草公司90.8055万元未入村镇集体账户,未纳入村小组年度收支统计,后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济作物补偿款,共计现金27.5万元,李某、杨某某曾向他拿走8万元用于公务开支。他还供述余款已被他全部用于清偿自己为村小组垫支的工程费用和小路体村民小组在他家就餐产生的相关费用。9、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兆光收取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的土地租金及经济作物补偿费,扣除直接支付给农户补偿金后,剩余款项未上交,造成相应资金流失的财务后果。杨兆光为小路体村民小组个人垫支款项合计21.26941万元,其中已审核的未报账单据为14.66万元,小路体村民小组未支付在杨兆光家就餐产生的餐费及农副产品款项合计为4.59475万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杨兆光关于该起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补偿费的余款已被他用于偿还自己为村小组垫支工程费用和小路体村民小组在他家就餐产生相关费用的供述,能与现有证据证实村集体共欠杨兆光19.25475万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该供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于余款已全部用于偿还集体欠款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杨兆光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偿还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报销发票的方式,骗取并侵吞集体资金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以偿还马某某建设烟草农业基地的台班费为名,到红河大地税务事务所弥勒代办处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发票并到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集体账户进行了报销,实际支付了马莲梅20.7万元,剩余9.3万元被杨兆光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小路体村民小组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四张,证实2009年12月1日小路体村民小组以支付马某某建设烟草农业基地的台班费为由,采用发票方式到税务局代开了30万元的发票,同时报销了因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她家因承建小路体村民小组相关工程与该小组间存在着债务关系,村小组欠她的台班费为20.7万元,2009年12月1日,杨兆光拿了一张发票叫她去地税局领钱,她见到上面写着30万元,杨兆光告诉她是并着其他人的台班费一起开的,后她实际收取台班费20.7万元。3、证人李某、杨某某(二人先后担任小路体村民小组出纳)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杨兆光告诉他们要开据30万元的发票,用于支付马某某家的机械台班费,后三人一同去地税局开局发票,由于杨兆光不让他们过问,他们不清楚欠马某某家台班费具体是多少。4、上诉人杨兆光关于曾开具30万元发票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5、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兆光以支付马某某建设烟草农业基地台班费的名义报销30万现金后,实际还款20.7万,两项差额为9.3万元未入账管理,造成相应资金流失的后果。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利用担任集体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偿还集体欠他人债务为名,套取并侵吞集体资金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以赔还村集体欠马某某夫妇款项和支付农户土地补偿款为名,安排小路体村小组出纳李某从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小组的集体账户上转40万元到杨兆光个人的银行账户上。后杨兆光从中支取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户土地补偿款,余款30万元被杨兆光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证实杨兆光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上,于2012年1月30日存入现金40万元,后分数次取现。2、收据四张,证实2008年,马某某因支付小路体村小龙潭土地的流转费,先后四次向杨兆光共计支付现金人民币77万元,交给杨兆光用于转付相关村民。3、欠条二张,证实2011年11月1日杨兆光向马某某、窦某夫妇借款52万元,2012年1月10日杨兆光向马某某借款15万元,上述欠款共计67万元。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她们家因支付小路体小龙潭土地的流转费用,前后四次共计支付给杨兆光现金77万元,交杨兆光用于转付给相关村民。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杨兆光曾以小路体村民小组的名义先后多次向她家借款共计67万元,为此开具过两张借条。本案案发前,杨兆光曾对她说因差着其他人借款,想请她帮忙承担30万的利息,当时她没有答应,后来杨兆光向公安机关供述称除了偿还67万元外还向她归还过30多万元,该说法不是事实,目前小路体村民小组和杨兆光本人没有还过一分钱给她。5、证人李某(2011年5月后任小路体村民小出纳)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杨兆光告诉称要从村集体账户上支取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小路体村民土地的补偿费,剩下的30万元要用于清偿集体欠马某某家的借款,他按照杨兆光的指示从新哨农经站账户上转账40万元到杨兆光的个人账户上,杨兆光取现10万元后交给他支付小路体村民土地的补偿费,但马某某对他说没有收过杨兆光的30万元。6、上诉人杨兆光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左右马某某因流转小路体小组龙潭鱼塘附近土地时拿给他77万元用于支付相关农户。2011年他在担任路体村委会主任期间,曾以村小组的名义向马某某夫妇借过共计97万元现金,2012年过年前,他从农经站开了4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他的银行卡上,从该卡上支取10万元给李某用于支付农户补偿款,后归还马某某30万元。现还欠着马某某家的67万元。7、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兆光以小路体村民小组名义向马莲梅所借款项均未纳入小路体账务进行核算,杨兆光于2012年1月底支取现金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农户补偿款并已审核报销,余款30万元未作账核销,证人马某某否认收到该30万元,杨兆光的行为造成相应集体资金流失的后果。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杨兆光关于已偿还马某某30万元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还有以下综合性证据在卷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任职证明及停职文件;弥勒市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情况报告、收支情况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据、笔记本、出纳账目清单;新哨镇小路体村小组记账凭证、建设烤棚群的记账凭证。综合证实杨兆光担任小路体村小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时,小路体村小组各项集体收支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光违反国家法律和集体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清偿集体欠个人债务为名,侵吞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费;非法占有集体临时管理的属于村民所有的迁坟费、未到期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通过报销发票的方式,骗取并侵吞集体资金;以偿还村集体欠他人债务为名,套取并侵吞集体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财物不仅包括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还包括依照法律和契约约定,由集体临时管理、使用的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以及可能因这些财物的灭失而由集体对外承担的债务。本案中的迁坟费、未到期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地上经济作物补偿费,依法属于集体财产。上诉人杨兆光身为集体村民小组组长,在这些款项尚未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相关农户之前,非法予以侵吞,其行为属于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杨兆光关于迁坟费、未到期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地上经济作物补偿费,性质上不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他不应对此承担侵占集体财产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杨兆光确有为小路体村民小组垫支过部分工程费用的情况,小路体村民小组也存在尚未支付在杨兆光经营的餐馆就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从认定杨兆光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现有证据证实集体欠杨兆光的债务为19.25475万元,第二起认定事实中的余款为36.55075万元,无证据证明已用于清偿集体债务,该部分集体资金已实际流失,依法应计入杨兆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总额中。原审认定该起犯罪数额时未扣减集体欠杨兆光的债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杨兆光关于该起资金部份被用于清偿集体欠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已全部用于清偿集体欠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兆光为集体垫付的工程款和其他开支,应从指控其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起认定的事实是否为虚增支出的问题。经原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杨兆光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杨兆光到相关机构开具该发票并报销30万元后,实际支付集体欠马某某工程款20.7万元,余款9.3万元未入集体账户,已造成集体资产实际流失的后果,依法应计入杨兆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中。原判对该起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杨兆光关于不是虚开发票,虚增支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报销款项中的9.3万元已被其侵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兆光是否应对第四起认定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杨兆光以偿还小路体村小组欠马某某夫妇债务和支付农户补偿款为由从村集体账户上转款4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后,实际支付农户补偿款10万元,但其余30万元并未用于偿还集体债务,而是被其非法占有。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兆光关于已赔偿集体欠马某某30万元,他不应承担侵占集体财产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已明确规定应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云南公正(2013)司会鉴字第1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原审质证和本院提讯,杨兆光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二审期间,本院结合全案在卷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检材来源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在卷证据相互印证。杨兆光的辩护人杨树芳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兆光必然侵占集体财产,所侵占的金额也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兆光共计非法侵占集体资金为人民币162.8507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结合杨兆光拒不退缴赃款等情形,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认定其侵占金额为182.6055万元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兆光关于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严重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经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杨兆光关于一审时法检一家,控辩失衡等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杨兆光的定罪量刑和没收财物部分。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追缴被告人杨兆光涉案赃款182.6055万元。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62.850750万元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郑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