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伟兴与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兴,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42号原告:王伟兴。委托代理人:董建宏。被告: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吾法。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委托代理人:许雨佳。原告王伟兴为与被告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兴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宏、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兴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奉化银泰广场土方工程有大量废土需外运,故于2010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卸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卸土,卸土地点为奉化市桥西岸东路东侧、大成路北侧的池塘边,被告负责把土方运输至卸土场内;卸土费用为每车65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共计为被告卸土3635车,合计价款2362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需承担的挖机费用13300元以及铁板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卸土费用2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夜宵城卸土费用》一份。后原告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尽快支付,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水公司立即支付卸车费用160000元。被告华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在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书,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奉化银泰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向奉化银泰拿到了50000元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成立,原告应该向奉化银泰要回160000元。原告王伟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卸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关卸土内容的协议,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伟兴共计为被告卸土3635车的事实;3.夜宵城卸土费用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华水公司尚欠原告王伟兴卸土费用2100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伟兴于2013年2月19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水公司委托原告王伟兴向奉化银泰项目部要钱,确实拿到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委托书及支票领用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水公司将2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伟兴,经双方同意由原告王伟兴直接向奉化银泰要钱,奉化银泰于2013年2月6日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没盖华水公司的公章,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王伟兴的签字及手印,但该委托书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对比书写的内容多了“经双方同意由王伟兴同志直接向奉化银泰项目部要钱上述款项以后与华水公司无关”,原、被告对该内容是否当时书写存在异议,应由被告负有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责任,否则对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华水公司与原告王伟兴签订了《卸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卸土,卸土地点为奉化市桥西岸东路东侧、大成路北侧的池塘边,卸土费用为每车65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卸土3635车,合计价款2362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需承担的挖机费用13300元以及铁板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卸土费用21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因双方达成《委托书》,由被告华水公司委托原告王伟兴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奉化银泰广场工程项目部催讨,后于2013年2月6日王伟兴领取了50000元款项,2013年2月19日原告王伟兴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卸土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卸土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经双方结算后的卸土费用。至于委托书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提供了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的最大区别是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有“经双方同意由王伟兴同志直接向奉化银泰项目部要钱上述款项以后与华水公司无关”内容,但该内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吾法书写,其无法举证证明该内容在委托书(被告提供)出具时书写,也无法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委托书中明确了款项的支付需要被告华水公司陈小明经办的原件才能付款,这些均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至于原告王伟兴通过委托书(原告提供)领取50000元后直接抵扣卸土费用,因被告予以认同,不能视为债权已转让。为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需支付卸土费用16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兴卸土费用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杭州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