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乐,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维刚。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原告杨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张兆军、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兆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22时54分许,张兆军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屠甸镇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68K+200M地方,所驾车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乐发生碰撞,造成杨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乐及张兆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01.6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只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客观上不可能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事实;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3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首先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物流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当是101606.61元;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刚满16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即使参加工作也不应该按照3600元/月的工资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33%来计算;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该是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比较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及被告资格;二、病历1本、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小结3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外购药品发票2份、手术用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8级、10级、10级、10级伤残,及误工期7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3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2个月,支付1800元的事实;四、暂住证1本、合同1份、工资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部分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份、收条6份,证明已付款情况。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只有签订时间没有终止时间,不能看出原告受伤后仍在工作,且合同取得的随意性比较大;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了76754.82元。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手术费用清单并非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外购西药发票,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的异议,经审查,住院费中确含有伙食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四,关于暂住证,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仍在有限期内,故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及工资明细,被告物流公司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五,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不予认定,但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交通费将予以酌定。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22时54分许,张兆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屠甸镇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68K+200M地方,所驾车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乐发生碰撞,造成杨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乐及张兆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乐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次,共计6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0134.81元。2013年11月2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乐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7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3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2个月,杨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杨乐在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暂住,从事职业系生产制造加工。另查,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上海公司。张兆军系履行物流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76754.8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张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张兆军系履行物流公司职务,故应由物流公司赔偿60%。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102834.81元。其中医疗费101851.75元,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应计算为100134.8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13858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774.40元(14552元/年×20年×36%),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残疾赔偿系数应按照33%计算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乐已满16周岁,且其提供的暂住证上显示其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故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8010元(32048元/年÷12个月×3个月),结合本省司法实践,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3、其他损失计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43219.2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23219.21元,由物流公司赔偿60%计73931.53元,因其已支付原告76754.82元,故太平洋上海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717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乐117176.71元;二、驳回原告杨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杨乐负担204.2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30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丰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