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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陈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胶州市。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臧辉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