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文萍与毕胜、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萍,毕胜,杨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朱文萍,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毕胜,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荣华,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文萍诉与被告毕胜、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胜、杨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萍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毕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15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本息,被告杨荣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毕胜一直未清偿,故现起诉要求给付所欠款及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杨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文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毕胜借款、被告杨荣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毕胜、杨荣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毕胜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4月30日、5月30日前各归还10000元;下剩18500元于6月30日归还,被告杨荣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毕胜另行向原告朱文萍借款3000元,约定7月底归还,被告亦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所欠借款至今未清偿,被告杨荣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毕胜所欠原告朱文萍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杨荣华对所担保款额,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原告朱文萍款385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归还的二笔10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1日、6月1日起,18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原告朱文萍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朱文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