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织金县营脚煤矿与被上诉人陈波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织金县营脚煤矿,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上诉人织金县营脚煤矿与被上诉人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织金县营脚煤矿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黔织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在织金县城经营建材,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委派该矿职工谢小良和李任荣在我处购买煤矿建设材料,经结算,织金县营脚煤矿欠我货款276004元,2013年8月3日,谢小良支付给我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欠余款136004元,并且出具欠条一份,定于一个星期内还清欠款。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被告求支付所欠我的货款136004元及利息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织金县营脚煤矿辩称:原告陈波所诉属实,我矿确实欠有原告陈波货款136004元,但因现在煤矿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暂不能一次性清偿原告陈波136004元的货款,请求每月向原告陈波偿还20000元,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委派矿上职工谢小良和李任荣到原告陈波的店铺上购买煤矿建设材料,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共欠原告陈波货款276004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支付原告陈波货款140000元,尚欠余款136004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保证一个星期内还清所欠款项,事后,织金县营脚煤矿未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为: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与原告陈波设立买卖煤矿建设材料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波已按合同要求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至今未如实偿还所欠原告陈波余下货款136004元,原告陈波要求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支付余款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72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波货款136004元,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负担。织金县营脚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尚欠被上诉人136004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全部还清,但被上诉人不遵守该约定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错误。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136004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136004元。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诉称,其已承认了欠被上诉人136004元货款的事实,对该欠款其理应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由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但上诉人对此口头约定未予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因无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营脚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