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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焦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乙。因婚前无基础,草率结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解除痛苦婚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只因孩子问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一男孩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延宁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