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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启明、伏建、曹朋共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环,伏建,曹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环,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无业。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伏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无业。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曹朋,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无业。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明、伏建、曹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明、伏建、曹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启环伙同曹朋、伏建驾驶蒙KZK8**银灰色面包车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新建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走廊东西两侧房间内,将安装好但未开始使用的电缆线割断盗走(价值:10200.00元)。现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环、曹朋、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环、曹朋、伏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启环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伏建、曹朋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且如实的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向本院移交了蒙KZK8**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ZWACAGA892074555)、三张讯问光盘、断线钳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环、曹朋、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赃物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环、伏建、曹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环、伏建、曹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启环伙同被告人伏建、曹朋共同盗窃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且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伏建、曹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环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蒙KZK8**号银灰色面包车属为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交的蒙KZK8**号银灰色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89207455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张讯问光盘、断线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呼   木代理审判员 王 宇 航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布仁贺希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