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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立华、刘清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立华,刘清翠,谢培红,许士梅,夏树锋,隋美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委托代理人宋正光。被告王立华。被告刘清翠。被告谢培红。被告许士梅。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夏树锋。被告隋美华。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夏树锋、隋美华、谢培红、许士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夏树锋、隋美华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正光及被告王立华、刘清翠、谢培红、许士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烧烤购货,时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9700.07元,共计56700.0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谢培红、许士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刘清翠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刘清翠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谢培红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同时由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在主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士梅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许士梅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立华、刘清翠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谢培红、夏树锋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加工烧烤购货。2012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夏树锋、隋美华、谢培红、许士梅、黑石担保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加工食品购原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其借款/担保行为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夏树锋、隋美华、谢培红、许士梅在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王立华的银行账号,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立华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立华尚欠本金47000元、利息9700.07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另查明,被告王立华、���清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培红、许士梅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立华、刘清翠系夫妻关系,双方作为借款人共同提出了借款申请,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声明,其借款行为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清翠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华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义务。截至至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立华尚欠本金47000元、利息9700.07元,共计56700.07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谢培红声明其担保行为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许士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其在该合同保证人谢培红一栏的备注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谢培红、黑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华、刘清翠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树锋、隋美华的诉讼并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刘清翠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9700.07元,共计5670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立华、刘清翠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谢培红、许士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培红、许士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华、刘清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王立华、刘清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