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维爱诉被告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爱,张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郑维爱,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华生,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郑维爱诉被告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张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爱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被告皆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华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华生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两张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华生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2%。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于2013年有向其催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且经双方确认该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生结欠原告郑维爱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华生应予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3年向其催讨过借款。该笔款项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因此,被告认为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3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息2%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维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15万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