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州市东里镇龙仔村路口附近向邓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成功后俩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州市东里镇龙仔村路口附近向邓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成功后俩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元,从邓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04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的证言;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4、当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赃款、赃物收据等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5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的人民币六十元是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人民币六十元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志才审 判 员 官华娟人民陪审员 王长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