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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周兴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周兴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卓利。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委托代理人:曹红伟。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代表人:黄国周。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被告周兴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利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3日,被告周兴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甬余商初字第9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周兴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兴火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20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周兴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伟、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伟、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兴火系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的电镀车间承包人,被告周兴火于2011年11月9日出面和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要求原告定作“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一套,不含税价1050000元。原告按约赶制并交付了这套电镀加工设备。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开具了一份发票。被告周兴火支付原告加工款计735000元,尚欠315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设备加工款计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兴火、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答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加工设备,也没有要被告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是不合格的,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设备款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第二次答辩称:本案与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没有关系,是原告和周兴火发生的承揽关系。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兴火反诉称:2011年11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安装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一套,总金额105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被反诉人应完成设备的安装。但至今被反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在被反诉人安装期间,被反诉人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经反诉人多次交涉,被反诉人也未予改正,致使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像一堆废铁,而且被反诉人也没有搬离并腾空,造成反诉人租金损失不断扩大。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按承揽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反诉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理应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周兴火与被反诉人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承揽加工款745000元,辅助设备款77000元,合计人民币8220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厂房租金损失300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生产线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利息损失51405元(暂按承揽加工款745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算至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承揽加工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51405元,上述两项诉请合计人民币1173405元;4.被反诉人搬离安装在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内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铜镍铬生产线及其辅助设备过滤机14台,型号TLX-2018-3(20T),并腾空厂房;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庭审后,周兴火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反诉人返还承揽加工款735000元,辅助设备款77000元,合计人民币8120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厂房租金损失300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生产线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并按月息0.6%支付735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周兴火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交付的生产线是合格的,周兴火不支付余款的原因是浦江县政府要求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搬迁,无法再进行电镀生产,周兴火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款项,并要求原告退回已经支付的款项,是不合理的,周兴火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全自动垂直升降线设计方案各一份、清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设计方案,并且也认可的事实。两被告对承揽合同及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提出异议,两被告提出从没有看到过清单,也没有签字。本院对承揽合同及设计方案予以采信,清单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意见书二份,拟证明由于企业处于停产,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而且被告正在拆除设备,被告所述设备不好是被告自己拆除导致的。两被告对检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意见书中建议拆除的是其他车间的设备,并不是原告安装生产线的车间,且企业停产与原告应当交付合格的生产线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意见书可以说明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于2012年5月20日已处于停产状态,之后,企业内部分车间拆除了生产设备。证据3.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生产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生产线的质量没有异议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次买卖是原告自行操作的,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环保局要求停产停业的通知后,以质量问题不支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录像一份,拟证明涉案生产线已经安装检验完毕,双方已经确认验收,生产线是合格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录像是原告单方拍摄,不是验收,无法证明该生产线是合格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生产线已经验收,也无法证明该生产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的生产线。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兴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周兴火安装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一套,总金额105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应完成设备的安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合同设备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在交付机器的同时,必须同时交付相应的合格证、说明书以及其他必备资料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全自动垂直升降线设备方案一份,拟证明承揽合同中的生产线应符合的相关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电话录音七份,拟证明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导致无法使用,周兴火一直在和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答应设备过滤机可以退掉等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通话时并没有提到设备质量有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让原告去修理设备,只是双方在商量如何处理设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2012年7月25日函及回执一份,拟证明周兴火曾因生产线的质量问题要求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为收到停产的通知故向原告提出生产线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2012年11月5日的函、快递单及回执各一份,2012年11月14日的函及回执1份,拟证明由于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来解决生产线的质量问题,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无法验收,周兴火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付款,对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发函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而且原告已回函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转帐单六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周兴火已支付了设备款82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庭审后一致认同822000元中包含生产线设备款735000元,辅助设备款77000元,以及税金10000元,本院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生产线设备款735000元,辅助设备款7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现场录像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生产线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录像及照片中的生产线并不是当初交付时的原样,被告已经拆除了部分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租赁电镀厂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信用社回单一份,拟证明反诉人租用厂房并支付了租金的事实。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花费鉴定费65000元的事实。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当中确实存在小问题,但是是可以调整和修改的,被告在收到环保局的整改通知以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生产线存在问题是由于被告保管不当导致的。本院对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兴火、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兴火与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原告与周兴火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兴火向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一条,合同约定该生产线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元(不含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符合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周兴火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为60天内在周兴火工厂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首付定金315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付42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时付210000元,验收后6个月付清余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周兴火已支付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款735000元,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另周兴火向原告购买了该条生产线的必要辅助设备TLX-2018-3(20T)过滤机14台,支付了77000元款项。周兴火于2012年7月25日发函给原告,提出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未正式交付使用,造成损失,要求协商解决。其后,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兴火之间就货款和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联系,但均未妥善解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周兴火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进行了质量检测鉴定,由该公司出具浙计量鉴字第2013F011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槽体的制作质量、管路的标识、急停装置等方面与合同要求不符,急停装置也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该生产线现尚不能完全满足电镀正常生产的使用要求。为鉴定,周兴火支付鉴定费65000元。另查明,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5日两次对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显示企业处于停产中,企业已于5月18日申请供电部门报停动力三相电。企业内部分车间正在拆除生产设备,环保局出具的检查整改意见为做好镀槽拆迁过程中的镀液转移工作,做好车间内地面废弃物处理工作。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现处于吊销状态。再查明,被告周兴火与被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租赁电镀厂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兴火租赁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的第一层车间作为生产锁体的电镀车间,整层厂房租金为630000元一年。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租赁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预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兴火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司法鉴定,该生产线槽体的制作质量、管路的标识、急停装置等方面与合同要求不符,急停装置也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尚不能完全满足电镀正常生产的使用要求,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生产线鉴定出来质量有小问题是因为被告保管不当导致的,该辩称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使周兴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周兴火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安装在周兴火处的涉案生产线及其辅助设备14台过滤机自行取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周兴火及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对周兴火反诉要求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生产线加工款735000元及辅助设备款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兴火要求原告赔偿生产线加工款735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但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周兴火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兴火要求原告赔偿车间租金损失300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生产线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车间租金系周兴火生产投入的必然成本,无论生产线好坏,车间租金都必然会发生,并不属于生产线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根据浦江县环保局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中可知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并不适合从事电镀生产,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与原告无关,故周兴火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处的全自动垂直循环升降镀铜镍铬生产线及TLX-2018-3(20T)过滤机14台取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予以协助;三、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已支付的货款8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735000元款项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余姚市日昇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361元,减半收取7680.5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7268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178.03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火负担1502.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