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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善民、陈双林。被告:徐某,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张贴于被告住所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8月14日生一子陈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辄离家一年半载。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立阳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云南省镇雄县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1997年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陈立阳,××××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3)姜法苏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淤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原、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立阳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慧雯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