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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张某一。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荆华市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以及东平区旧改办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5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011年12月,荆华市从事评估业务的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评估业务的关照,通过荆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杨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3000元、6000元,共计9000元。2、2012年初,荆华市博物馆工作人员周某参股的公司将荆华市东平区太阳饭店以旧城改造的名义申报商业开发,为在申报项目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6800元钱给周某。3、2013年2月,在荆华市东平区子另新路村从事公租房建设的老板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项目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000元。4、2012年春节前,荆华锦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秦某为将荆华市银花棉花公司旧住宅进行旧城改造项目申报,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7月,秦某为继续得到被告人刘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4800元、2000元,共计11800元。5、2013年春节前,荆华市吉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高某为请被告人刘某帮忙给其开发的泉河口新村的项目发布政府征收公告,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元。6、2013年春节后、2013年7月,承建荆华市东平区长钢村公租房项目的个体建筑工头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项目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刘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7、2011年8月,开发荆华市药检所改造项目的个体老板贺某与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申报旧城改造项目过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10000元退还给了贺某。8、2012年初,承接荆华建行宿舍区开发的个体建筑老板夏某为在申报旧城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刘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0元。9、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荆华月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申报的旧城改造项目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杨某、周某、王某、秦某、高某、陈某、贺某、胡某、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①起诉书指控第1、6起是朋友之间的馈赠和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第2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帮周某购买茶叶开支的2500元,和第8起事实中,为夏某购买十条香烟送给他人开支的5300元,应予扣减。②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③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011年12月,荆华市从事评估业务的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评估业务的关照,通过荆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杨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3000元、6000元,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主要承接建设工程方面的项目咨询业务。2011年4、5月份,为感谢刘某给他介绍药检所旧城改造项目咨询业务(对项目的总体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杨某送给刘某现金3000元。2011年12月份,为感谢刘某为他介绍东平区土门巷旧城改造项目、青山工商分局旧城改造项目咨询业务,通过杨某送给刘某现金6000元。两次共送给刘某现金9000元。他承接的这些项目咨询业务都没有他的签名,因为他本人没有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他挂靠了咨询公司并制作出咨询报告后,都是让咨询公司在公司里找有证件的人签字并加盖咨询公司的印章。(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证人李某所述事实。(3)荆华市药检所、土门巷旧城改造、胡祠堂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估价报告书等证实,证人李某承接旧城改造项目评估情况。(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款项属朋友之间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担任副局长职务,在其分管的部分业务工作,需要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项目咨询。其先后为请托人杨某、李某介绍旧城改造项目咨询业务,事后两次收受请托人送的现金计人民币9000元,该行为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特征,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系馈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初,荆华市博物馆工作人员周某参股的公司将荆华市东平区太阳饭店以旧城改造的名义申报商业开发,为在申报项目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93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受周某之托帮助购买金骏眉茶叶,开支2500元,该款周某没有支付。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担心被查处,自行扣除茶叶款后,退还周某现金68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博物馆工作,个人也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并在战友李刚的金都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管财务和内务。2012年夏季的一天,他为了荆华市太阳饭店旧城改造项目,送给刘某现金9300元。2013年6月,李刚公司要求太阳饭店的租户搬迁,但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动工。在2013年8月中旬,太阳饭店的部分租户向市政府反映说他们动用黑社会暴力拆迁,市里要求调查回复。过了近10天,刘某找到他退现金6800元。因他曾托刘某帮忙买了一盒金骏眉茶叶,花了2500元,他没有付款给刘某,所以刘某当时退了现金6800元。(2)荆华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请示,荆华市东平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的请示,荆华市金都置业公司与荆华市金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往来函,“太阳饭店”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等证实,证人周某所在公司对荆华市太阳饭店进行整体改造申报批复情况。(3)被告人刘某供述,他是住建局分管旧城改造的副局长。2011年底,荆华市博物馆的周某说他们想把太阳饭店那块地皮买下来以旧城改造项目搞开发。为此周某找到他,让他在这个事情上帮忙。2012年夏季的一天,周某和他漳河去玩时,送给他现金9300元。周某将太阳饭店旧城改造项目报到他们单位,他审核后上报到市旧改办了。2013年8月份,荆华市纪委、检察院在调查他们区棚户区改造的事情后,加上太阳饭店租户反映暴力拆迁,他担心调查到他,就在2013年8月16日,退给了周某现金6800元。因周某给他这个钱后,他帮忙周某买了一盒金骏眉茶叶,花了2500元,周某没有给茶叶钱,所以在退钱的时候,他只退给周某6800元钱。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帮助周某购买茶叶的25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收受周某送的现金9300元,与其受周某之托帮助购买金骏眉茶叶,开支2500元,周某未付款,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不影响其收受贿赂数额的认定,故该2500元不应扣减,应视其退清此赃款。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2月,在荆华市东平区子另新路村从事公租房建设的老板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项目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担心被查处,退还王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他与东平区子另新路村签订了在新路村修建300套公租房和350套经济适用房协议,因拆迁工作进展缓慢。为此,他多次找新路村及东平区住建局房管处以及该局分管保障房建设的副局长刘某帮忙出面协调拆迁。2013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为了感谢刘某在他工程协调上给予的关照,他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现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刘某找到他说纪委在查案,怕出事,并把现金5000元退还给了他。(2)荆华市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文件,荆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复,荆华市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等证实,证人王某所进行的项目建设的审批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4、2012年春节前,荆华锦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秦某为将荆华市银花棉花公司旧住宅进行旧城改造项目申报,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7月,秦某为继续得到被告人刘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4800元、2000元,共计118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主要从事房产开发和旧城项目改造。2011年下年,他想和荆华市棉花公司合伙以锦成公司名义申报旧城区改造项目。为了能够申报成功,他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以拜年名义送给刘某现金5000元。这个项目后来通过东平区住建局往荆华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申报,已经获批。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为了和刘某搞好关系,以拜年名义送给刘某现金4800元。送4800元是因为他后来学习了法律,了解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怕数字大了对刘某和他都不好,他就故意抽了两张出来,只装了4800元,好规避风险。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听说刘某因病在荆华一医住院,他到医院看望刘某并送其现金2000元。以上三次合计11800元。(2)荆华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请示及批复,荆华市锦成置业公司的申请,湖北锦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等证实,荆华市银花棉花公司旧住宅改造项目的审批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5、2013年春节前,荆华市吉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高某为请被告人刘某帮忙给其开发的泉河口新村的项目发布政府征收公告,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荆华市吉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公司在和泉河街办苏板桥社区协议开发旧城改造项目,报告已批,现在正在拆迁。因为这块地属于旧城改造项目,也是出让性质,一共要交1800多万的出让金,如果有征收公告,可以返还80%的出让金。他从2012年开始向东平区打报告,一直没有批下来。快到2013年春节时候,他为了和刘某搞好关系,早点把征收公告上报区政府批下来,他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现金2000元。(2)荆华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请示、批复等证实,苏板桥泉河口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通告的请示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6、2011年8月,开发荆华市药检所改造项目的个体老板贺某与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申报旧城改造项目过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退还贺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份,他师父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李德华承接了荆华市药检所旧城区改造项目,他在荆华与药检所开发商贺某具体负责。由于贺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他们这块地的旧城改造项目手续跑了很久都一直没有办下来。2011年8月的一天,他与贺某一起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现金20000元,让刘某请荆华市的相关领导吃饭,他们不出面。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将钱退还给了贺某,贺某也告诉他了的,因为当时他不在荆华。(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药检所旧城改造项目是他挂靠在武汉鸣晨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项目所有权属于他个人,同时该项目由武汉鸣晨建筑集团第一公司全额垫资进行承建,该公司承建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叫李德华,为这个项目来荆华与他合作具体办事的叫胡某。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他与胡某一起到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现金20000元,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刘某将其中的10000元钱退还给了他。(2)荆华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请示、批复文件,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旧城改造项目目标责任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证实,药检所旧城改造项目的审批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7、2012年初,承接荆华建行宿舍区开发的个体建筑老板夏某为在申报旧城项目上得到被告人刘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承接了与荆华建行合作开发住宿楼项目工程,为了在申报的时候得到东平区住建局副局长兼东平区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刘某的关照,他在象山二路附近送给刘某现金10000元。证人夏广西某证明证实,他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一事,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0元后,听被告人刘某说其买了十条黄鹤楼香烟帮他送给了别人,花了5300元钱。(2)东平区旧改办的请示、函,荆华旧改办的回复等证实,建行荆华分行家属区纳入旧城改造项目。(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款项中,被告人刘某受夏某委托,开支5300元购买十条香烟用于送人,应予扣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夏某的证明称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一事,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0元后,他听被告人刘某说其买了十条黄鹤楼香烟帮他送给了别人,花了5300元钱。该证明为证明人听被告人刘某自己所说,系传来证据,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刘某购香烟送人的行为属其收受贿赂后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荆华月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申报的旧城改造项目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荆华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为了将位于龙泉街办的旧城改造项目申报到荆华市旧改办,他于2011年元月送给东平区旧改办主任刘某现金2000元;于2012年元月又送给刘某现金2000元,共计现金4000元。(2)荆华旧改办的请示、批复,荆华市东平区龙泉街办的请示,东平区住建局的请示等证实,龙泉街办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情况。(3)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春节后和2013年7月,先后两次收受陈某的现金4000元属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嘉宾礼簿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其女儿出生、2011年女儿周岁时,分别送其现金500元和1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和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生病住院期间,陈凤元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计4000元。本院认为,陈凤元送给被告人刘某的现金4000元,应视为人情往来,此款不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此款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款属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另有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任东平区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2012年3月任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2008年6月任荆华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任该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情况说明、退赃证明和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21日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退清赃款。(3)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信息情况。综上,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荆华市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以及东平区旧改办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21日自动投案,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退清了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荆华市东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以及东平区旧改办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6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和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会调查,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予以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某审 判 员  寇某人民陪审员  唐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