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李某乙与周某的婚生女。2012年,被告与周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二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并承担一切费���,原告李某甲由周某抚养教育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李某某由周某代管至其学业完成。代管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李某某生活费1500元,并凭发票负担学费。但被告只按协议支付了李某某4个月的生活费,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现二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其母周某独自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共计16500元;从2014年1月起,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李某乙负担,该费用每半年结算给付一次;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学习拉丁舞培训费158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其学业完成,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周某��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6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甲。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乙与周某因性格不合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女儿李某某现年11周岁,由男方抚养教育并承担一切费用。二女儿李某甲现年5周岁,由女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大女儿李某某现由女方代管至学业完成,代管期间男方每月付生活费1500元,大女儿的学费凭发票全部由男方负责”,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李某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现二原告由其母周某抚养。由于周某独自抚养二原告经济较困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出生证明,被告与周某的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现年13周岁,属未成年人,需要父母的抚养,而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且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之母周某离婚时,约定了原告李某某由其抚养教育,由周某代管,代管期间由其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500元,该约定是被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16500元以及之后继续按每月1500元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拉丁舞培训费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周某离婚时约定了原告李某某的学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李某某学习拉丁舞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该拉丁舞培训费1580元应该属于学习费用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给付生活费800元和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与周某离婚时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周某抚养教育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周某负担,故原告李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6500元;二、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拉丁舞培训费1580元;三、从2014年1月起,由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500元;原告李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费用凭有效票据每半年结算给付一次,至原告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在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