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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高伟成、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成,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成。委托代理人高守成。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大会罗村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建,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濮阳市开州路*号。原审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育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戚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登武,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露矿财务科长。上诉人高伟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2年7月份,被告高伟成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并商定了价格。2012年10月9日,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经理周宏建与被告高伟成(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承揽内蒙古满洲里市某单位保温工程,由乙方提供聚氨酯保温管,货款总价值2304000元;甲方定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日付清上述款项,逾期不能偿还按货款总价值的1%给付乙方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聚氨酯保温管,原告总计生产1476根,每根2400元,总计货款3542400元,被告高伟成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付款2511500元,尚欠1030900元。后二被告将产品用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第三人下属灵露矿工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高伟成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2、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证实货物数量及价款。3、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生产的保温管总数量和经过被告高伟成核实及验收。4、高伟成之子高永明与原告经理周宏健的通话录音,证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廊坊渤海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聚氨酯保温管补口由专业施工焊接进行操作,系行业惯例。对上述证据被告高伟成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双方的业务往来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加工制作的1476根保温管,原、被告商定长度6米,每米价400元,每根2400元。而实际原告加工的保温管仅是5.5延长米,原告每根多计算0.5米,应将3542400元中扣除295200元,以3247200元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第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的问题。第四,聚氨酯保温管补口应由原告具体施工和承担费用。被告高伟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在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拍摄照片20张,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履行管道接口的补扣义务。2、满洲里扎区艺浓影楼拍摄的照片,证实保温管存在质量缺陷和瑕疵。3、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灵露监理部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保温管聚氨酯发泡不好存在质量问题。4、煤炭工业扎赉若尔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实质量问题。5、灵露矿监理部的证明,证实原告承揽高伟成的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系原告雇佣。对被告高伟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高伟成是当场验收货物,之后用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至庭审前被告方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被告不能以照片就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原告与被告高伟成的口头协议商定聚氨酯保温管以米计算,原告生产的保温管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米数,接口(两管道对接处)按原、被告口头协议应由被告在施工中自行处理。3、灵露矿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查,被告高伟成以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聚氨酯保温管后,又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将此批聚氨酯保温管用于第三人下属灵露矿矿井水疏干工程。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为方便被告施工,将机器设备搬迁至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灵露矿变电站院内进行生产,截止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已经安装在第三人灵露矿矿井水疏干工程的聚氨酯保温管为1204根,生产完毕的272根因天气寒冷被告停止施工,存放于生产场地等情。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首先,本案被告高伟成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原告的产品,之后又订立了书面供货协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高伟成又以第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将产品出售给第三人、用于第三人下属矿区的工程。此事实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相关证据亦能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将产品交付被告高伟成,被告高伟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认可高伟成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故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生产的聚氨酯保温管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了生产,产品由被告自提、并当场验收合格后拉往施工工地,原告提交的销货单载明:“拉走的管均为完好成品,途中损坏由运输方负责”,并有被告方提货人员签字,这说明被告认可产品的质量后才运往工地施工。被告提交的煤炭工业扎赉若尔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及灵露矿监理部的证明,因灵露矿监理部非国家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单位,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也是针对第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故这两份证据未能证实产品质量问题。第三,原、被告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聚氨酯保温管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的接口部分是否应由原告进行施工或支付费用。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时约定聚氨酯保温管的长度为6米,每米单价400元、每根2400元。但聚氨酯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预留两端接口,故双方就以每根保温管6米结算。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显示聚氨酯保温管的长度为6米、以及被告所给付原告的货款均以6米结算。由于原告仅是生产保温管而被告负责给第三人施工,故管道接口原、被告曾约定应是被告负责施工及支付费用。再者依照行业惯例,此接口部分应由需方负责;而且被告已经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负责接口显然不合情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成给付原告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0900元。违约金1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被告高伟成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买卖合同取代双方正在履行的承揽加工合同有明显故意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关系。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明显的不公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对煤矿工程监理部和矿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整改通知书,原审判决在没有到工程施工现场、没有与上述两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否定了上述部门的证据和对工程所用的材料的整改通知。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的法定程序。故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城县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尽快复工履行承揽加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否则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本案系供应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理由如下:1、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认可是供应合同,也就是说是买卖合同,这一点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予以证实。2、从合同的实质内容看,也是由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并生产制作,且双方对价款等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完全相符。除了钢管之外,其余的材料、设备、工人等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与加工承揽合同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30900元,及违约金10300元是完全正确的。三、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完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是现场生产,当场验收,且上诉人一方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已经用于第三人的项目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也是当场验收,有供货签收单可以证实。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完全合法。关于上诉人方以一审法院未采用其提供的证据质疑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采信证据并不属于程序范畴,而属于实体内容,因此上诉人提到的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五、关于上诉人称聚氨酯发泡接口部分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内容是错误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签订的合同,这一部分根本不属于合同的整体内容,更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继续履行付费义务的内容。另外,按照交易习惯,接口这一部分也属于合理扣除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应当属于另行计算的一部分,因为它的生产工艺、规格型号是以直接发泡生产是完全不同的,它的价格更是明显区别于直接发泡的价格。针对上诉人补充的内容我简要说两句,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属于当场验收,那么作为接收货物的上诉人一方,当时应当对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况且实际上也已经验收并且使用。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否则上诉人一方应当场提出质量异议,更不应当用于第三的人项目。况且上诉人方将要提供的或者在一审当中提出的所谓矿区质检站对方涉及的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毫无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产品,你认为合格就可以了,至于你方出售的材料用于第三人的项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况且从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一方也不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一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根本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一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并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理应承担付款以及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二、第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告高伟成的合同关系已经无瑕疵的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廊坊鑫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实际收货数量。同时,上诉人提交了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2012年10月9日所签协议,无论是协议名称即“供货协议书”,还是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约定了所供货总价款、付款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地等,上述内容构成了本协议的基本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条款虽不完备,但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上诉人高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