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李献兵、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庆营,李献兵,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兵,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李献兵、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路征,被告李献兵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被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李献兵系工友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献兵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息1.5分,按月分期返还。被告张新国自愿为被告李献兵借款做担保。被告李献兵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计划,从2012年2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献兵催要欠款,李献兵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献兵辩称,1、起诉存在管辖异议。本案被告李献兵住址是安阳县曲沟镇北固现村,借款地址是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龙安区,因此原告起诉法院存在错误。2、利息计算过高且无依据。3、本案借款中被告张新国的担保并非自愿。张新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新国的担保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已超过担保时效,因此本案借款与张新国无关,应由我方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张新国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献兵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要求张新国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新国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2、原告17万元债权除被告张新国担保外,李献兵还以豫eh9886号货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由于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因此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张新国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献兵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时间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利息1.5分/月,按月返还。被告张新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约定超出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不还,债权方有权起诉,诉讼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献兵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献兵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类属不同性质,在借款过程中可以同时约定和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的合并主张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本案约定利息1.5分/月、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金额的5%,现原告合并利息与违约金为2分/月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支付115600元,因2分/月并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据未明确被告张新国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2年8月15日,故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张新国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人张新国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献兵与张新国庭审中均辩称,本案借款除张新国的人保外,还存在豫eh9886号货车的抵押担保,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献兵又辩称,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献兵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依照借据显示借款时已约定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献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端木庆营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限被告李献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利息、违约金1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