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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3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晶与牛金、张培娟、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牛金,张培娟,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011号原告于晶。委托代理人高晓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顺,职务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晶诉被告牛金、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高晓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于晶与被告牛金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张培娟为此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牛金、张培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金、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等费用需举证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于晶与被告牛金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金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率每天千分之五,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贷款人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时,除按照逾期借款数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逾期借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赔偿贷款人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培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其与被告牛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牛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系共同对外负债。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牛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7日,原告于晶向被告牛金交付借款本金210万元,被告牛金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牛金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47万元,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借贷活动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贷款人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适当利息的民事权利应受人民法院保护。原、被告对于被告牛金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已还款6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依共同还款声明书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牛金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已偿还的67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牛金的还款应先偿还相应利息,余款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能说明计算方式,且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认定如下:1、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计31天,利息为39952元[210万元×5.6%(六个月贷款利率)/365天×31天×4倍],尚欠本金1669952元(210万元-47万元+39952元);2、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计4天,利息为4099元(1669952元×5.6%(六个月贷款利率)/365天×4天×4倍],尚欠本金1574051元(1669952元-100000元+4099元);3、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计6天,利息为5796元(1574051元×5.6%(六个月贷款利率)/365天×6天×4倍),尚欠本金1479847元(1574051元-100000元+5796元)。另原告与被告牛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847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培娟、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牛金上述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00元,由被告负担21850元,原告负担32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1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