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宗生与杨建鹏、陕西乾源圣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生,杨建鹏,陕西乾源圣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帅潜红,女,1980年9月7日出生,系陈宗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鹏,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曼,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系杨建鹏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乾源圣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建鹏、原审被告陕西乾源圣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宗生委托代理人帅潜红、李飞虎,被上诉人杨建鹏委托代理人张曼、许永仓,原审被告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虎、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杨建鹏、陈宗生经人介绍认识,陈宗生提出向杨建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0%,利息共计20万元,13万元利息与本金一同打入借据,其余7万元利息从借款次月起陈宗生分12个月每月向杨建鹏支付5833元。2011年1月24日,杨建鹏、陈宗生签订了1份借据,借款人为陈宗生,出借人为杨建鹏,该借据载明:本人向杨建鹏借人民币113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月23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以上借款全部归还出借人。此款项用于连锁超市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出借人享受关于连锁超市运作的相关优惠政策,如到期未将借款还清,本人将按未还清借款部分的0.1‰/天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杨建鹏及陈宗生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当天,陕西潜塬盛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塬公司)向杨建鹏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人为潜塬公司,被担保人为陈宗生。该担保书载明:兹有被担保人陈宗生于2011年1月24日向债权人杨建鹏借款人民币113万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现担保人承诺在被担保人到期未还清借款之前,同意将其超市的商品质押给债权人,并承担被担保人所有关联债务,直至被担保人债务全部还清止。担保人潜塬公司及陈宗生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以上借据和担保书签订后,杨建鹏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向陈宗生支付100万元。担保人潜塬公司名下未经营超市,杨建鹏未实现超市商品的质押权。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30日陈宗生分12次每月向杨建鹏支付利息5833元,除2011年4、5月份外,陈宗生每月均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账户转款5833元。2011年4月13日,陈宗生得知杨建鹏购车,其想通过刷信用卡套现,得到杨建鹏同意后,陈宗生当日赶到杨建鹏购车的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公司,在该公司的POS机上为杨建鹏刷购车款9万元,杨建鹏当着杨龙、王峰的面给陈宗生现金8万元,经双方协商,其余1万元作为2011年4、5月份的借款利息,因两个月的利息为11666元,陈宗生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补4、5月份利息166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宗生未按约向杨建鹏归还借款本息。在杨建鹏的多次催促下,陈宗生于2012年2月20日向杨建鹏偿还借款27万元,杨建鹏向陈宗生出具收条1份。陈宗生因不能一次性向杨建鹏偿还借款本息,提出再向杨建鹏还1个月利息5833元,以便其筹措资金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2月29日,陈宗生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账户转款5833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陈宗生分7次向杨建鹏归还借款本息265420元,杨建鹏向陈宗生出具收条7份。陈宗生分8次共向杨建鹏偿还借款本息535420元。现陈宗生共欠杨建鹏借款本息594580元。此后双方多次为偿付借款本息协商未果,杨建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宗生、乾源公司连带向其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14元,两项合计628494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宗生、乾源公司承担。陈宗生辩称:杨建鹏诉称与事实不符,杨建鹏只借给了其67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借款当日,其向杨建鹏出具借据,杨建鹏到楼下银行为其转账67万元,称余款33万元遂后再转,但之后一直未转;借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其从杨建鹏购车次月起每月向杨建鹏支付车款5833元,支付36个月,共计21万元,该补充协议将原1年的借款期限延至36个月;2012年1月份,杨建鹏称急需用钱,让其提前归还借款,利息不要了,之前偿还的车款可以抵本金的一部分;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其分8次向杨建鹏归还借款535420元,2011年4月份,杨建鹏买车时其用信用卡给杨建鹏刷车款9万元,现其已向杨建鹏归还701249元,已归还了全部借款,请求驳回杨建鹏的诉讼请求。乾源公司辩称:其是在杨建鹏的要求下担保的,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才有效,其余答辩意见同上。原审中,陈宗生提供了1份2011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自购车次月起,陈宗生向出借人支付车款,每月5833元共计36个月,共付21万元整”。该协议上有陈宗生的签字、杨建鹏的签字和捺印。杨建鹏对补充协议中其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上杨建鹏的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71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杨建鹏”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杨建鹏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杨建鹏”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因纹线模糊,特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陕西潜塬盛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乾源圣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查明,2011年4月13日,杨建鹏在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款购买迈腾FV7187TDQG小轿车一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鹏与陈宗生签订的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杨建鹏向陈宗生支付借据中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建鹏为债权人,陈宗生为债务人。潜塬公司向杨建鹏出具担保书,承诺陈宗生借款到期未还清借款之前,同意将其超市的商品质押给杨建鹏,并承担陈宗生所有关联债务,此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现潜塬公司变更为乾源公司,乾源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陈宗生未在双方借据约定期限内向杨建鹏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向杨建鹏偿付借款本息的相关责任。现杨建鹏要求陈宗生偿付借款本息594580元,并由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宗生在借据中向杨建鹏承诺,其如到期未将借款还清,将按未还清借款部分的0.1‰/天支付利息,陈宗生向杨建鹏归还535420元,现欠杨建鹏本金464580元,陈宗生应按约定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590天的利息,即464580元×0.1‰×590天=27410元,乾源公司亦应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鹏要求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陈宗生在庭审中辩称,杨建鹏未向其支付全部借款,只通过银行转账67万元,其余33万元未支付,2011年1月24日陈宗生如未收到杨建鹏的借款100万元,就不会向杨建鹏出具签名捺印完整的借据及担保书,在此后的连续1年内陈宗生亦按双方约定每月向杨建鹏支付借款利息5833元的事实进一步说明,陈宗生的辩解理由既不是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陈宗生在庭审中辩称,杨建鹏与其签订了借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已经对还款期限由原来的1年变更为3年。杨建鹏现在要求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杨建鹏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为陈宗生伪造,并提出对补充协议中其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71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杨建鹏”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杨建鹏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杨建鹏”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因纹线模糊,特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一个人的笔迹不是唯一的,但指纹是唯一的。鉴定机构因补充协议中“杨建鹏”签名处的红色指印纹线模糊,特征少而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由此可以说明补充协议非杨建鹏、陈宗生双方签订。再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经双方协商同意,自购车次月起,陈宗生向出借人支付车款:每月5833元共付21万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陈宗生应从杨建鹏购车的次月即2011年5月份开始向杨建鹏每月支付5833元,但实际上陈宗生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向杨建鹏每月支付5833元。按此推算杨建鹏应该在2011年1月份购车,但杨建鹏实际购车是在2011年4月13日。由此可以说明陈宗生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真实的。故陈宗生称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陈宗生在庭中辩称,其于2011年4月13日在杨建鹏购车时向杨建鹏还款9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向杨建鹏偿还借款的一部分。陈宗生为了通过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在杨建鹏购车时为杨建鹏刷购车款9万元,双方约定,其中的1万元作为向杨建鹏支付2011年4、5月份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其余8万元杨建鹏在杨龙、王峰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交给了陈宗生,因陈宗生2011年4、5月份应向杨建鹏支付借款利息11666元,陈宗生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转款1666元,补足了两个月应付的借款利息。如果该9万元属于偿付借款,陈宗生不可能不向杨建鹏索要收据。故陈宗生称其在2011年4月13日向杨建鹏偿付借款9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该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陈宗生向杨建鹏偿付借款本息5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410元,两项合计621990元。二、乾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4元,鉴定费8000元,两项合计18394元,由陈宗生负担,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杨建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宗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建鹏实际仅支付其67万元,并非10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1年,且年利率为20%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杨建鹏签订了补充协议,已将借款期限由1年变更为3年,鉴定费8000元应当由杨建鹏承担。原审认定杨建鹏于2011年4月13日返还其8万元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建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建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建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向陈宗生交付100万元,原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的认定都是正确的,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乾源公司的意见与陈宗生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陈宗生认为2011年1月24日其与杨建鹏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称其已通过给杨建鹏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偿还了9万元,其之所以在2011年5月30日给杨建鹏转款1666元,是因为之前杨建鹏急用款,其曾向杨建鹏偿还1万元,后用这1万元冲抵两个月利息,故陈宗生其后又向杨建鹏转账支付1666元,但陈宗生未能提供杨建鹏收取该1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陈宗生与杨建鹏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据载明陈宗生向杨建鹏借款113万元,借期1年,杨建鹏称借据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即年利息为20万元,其中13万元的利息计入借据之中,故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3万元,剩余7万元利息,由陈宗生每月支付5833元,分12个月付清。陈宗生称杨建鹏仅借给其67万元,剩余33万元并未支付,因陈宗生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30日分12次每月向杨建鹏支付5833元,陈宗生每月向杨建鹏归还利息的5833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出,结合双方所签订借据的内容,陈宗生称其仅收到杨建鹏67万元一节不符合常理,故对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另,除2011年4月、5月份外,陈宗生每月均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账户转款5833元。2011年4月13日,陈宗生用信用卡在POS机上为杨建鹏支付购车款9万元,陈宗生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向杨建鹏转账支付1666元,对于为何支付该1666元,杨建鹏的解释为陈宗生用信用卡在POS机上给其支付9万元购车款后,其又将8万元现金返还给了陈宗生,其余1万元作为2011年4月、5月份的借款利息,因两个月的利息为11666元,故陈宗生又于2011年5月30日给杨建鹏转款1666元。陈宗生对此的解释为因之前杨建鹏着急用款,陈宗生曾给杨建鹏偿还1万元,该1万元用于冲抵两个月利息11666元,其又给杨建鹏支付了1666元。因陈宗生未能提交杨建鹏收取该1万元的相关凭据,且结合陈宗生还款、杨建鹏则出具相应收条的事实,陈宗生的说法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陈宗生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杨建鹏对此予以否认,陈宗生二审中亦表示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实际履行,故按照双方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宗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于剩余5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陈宗生仍应向杨建鹏支付,乾源公司亦应对陈宗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宗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陈宗生预交),由上诉人陈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