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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长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海,男,1949年7月8日出生于周口。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海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三月份以来,在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中村“胡X卤肉店”,被告人王长海、胡X(另案处理)为了使自己家制作的卤肉色泽更加好看,在制作的卤肉中添加购来的亚硝酸钠并出售给附近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的证言,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长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公告、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村行政村证明,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海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并出售的卤肉中掺入有毒有害的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长海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