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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浙江遂昌广元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浙江遂昌广元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文广,周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刘文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崇、叶仁祥。被告浙江遂昌广元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被告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被告王文广。被告周顺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遂昌支行)诉被告浙江遂昌广元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橡胶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环保公司)、王文广、周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顺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遂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广发环保公司、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遂昌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广元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T69752712302013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广发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9752792502013000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工业园区毛田区块SGYP(2012)11号地块[遂政国用(2012)第01807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遂昌他项(2013)第00001号)。原告又与被告王文广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文广同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后被告广元橡胶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元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包括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原告对被告广发环保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抵押土地使用权[遂政国用(2012)第0180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文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广发环保公司、王文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待证广元橡胶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待证广发环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遂昌县工业园毛田区块SGYP(2012)11号土地使用权为广元橡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保证合同》一份,待证被告王文广同意对被告广元橡胶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待证广元橡胶公司截止2014年1月20日已欠利息104057.93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遂昌支行与被告广元橡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广发环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文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元橡胶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广元橡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广发环保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抵押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广自愿为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元橡胶公司、广发环保公司、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元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对被告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的抵押土地使用权[遂政国用(2012)第0180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文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被告浙江广元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王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