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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长宁县某医院与杨某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宁县某医院,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28号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负责人:易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诉称,被申请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22日到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1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014.80元。另垫付被申请人杨某某在长宁县人医疗费946.92元。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多次催收未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有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责任保险。被申请人杨某某已经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赔偿,为了利于今后的判决执行,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向本院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赔偿被申请人杨某某的赔偿费中的17000元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提供证据:宜公交认(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杨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住院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杨某某向高县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证明诉讼保全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宁县某医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得保险赔偿款中的17000元予以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冻结期间暂不予支付。二、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得赔偿费中的17000元的冻结期间为六个月。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或设立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