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游茂琼与张建华、刘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茂琼,张建华,刘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13号原告:游茂琼。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张建华。被告:刘莉亚。原告游茂琼为与被告张建华、刘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游茂琼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建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建华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华已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游茂琼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华、刘莉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建华、刘莉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因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建华、刘莉亚于X年X月X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游茂琼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莉亚与被告张建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被告张建华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华、刘莉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茂琼借款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游茂琼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张建华、刘莉亚负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