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嘉宁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宁,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2013年10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宁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宁原系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和收取客户运费。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宁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与公司客户恩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通过向该公司虚假报高部分货运单的价格收取运费,仅向公司反纳部分款项,差价部分人民币9790元挪作其个人使用。2012年9月16日,黄某宁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取了恩平市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的运费人民币110250元,后黄某宁并没有将上述运费全部上交给公司财务,而是挪用部分款项用于其私下承揽的运输业务。至2013年4月,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发现黄某宁仍有货款人民币68892.84元未归还,后在该公司的要求下,黄某宁于2013年10月14日退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害单位报案并通知黄某宁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黄某宁接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芬的陈述,证人赵某玲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作职责描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复印件,支出证明单、收据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宁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8682.8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宁已向被害单位全部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