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龙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与罗林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罗林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69号原告: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法定代表人:吕俊锋。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告:罗林光。原告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收储中心)与被告罗林光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易收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易收储中心起诉称:被告罗林光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林权抵押方式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都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龙泉市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现已并入交易收储中心)为被告罗林光向龙泉市农村合作联社八都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都信用社催告,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代被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11199.02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199.02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林光返还原告代偿款11199.0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龙农信(八都)抵借字第9351120080004977)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林权抵押方式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都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都信用社贷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的分设机构与借款人、林权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承担代偿林权抵押借款债务的事实;4、关于扣还林权抵押逾期贷款的函、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息11199.02元的事实;5、催告支付代偿款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就上述代偿款项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林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交易收储中心已代被告罗林光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林光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代偿款1119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