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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宋淑艳,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宋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宋淑艳用坐落于运输公司家属楼1幢4单元402室住宅楼抵押,在我社土龙岗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8675‰,约定2009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本金42300元及利息13246.3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淑艳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宋淑艳于2008年3月4日用坐落于运输公司家属楼1幢4单元402室住宅楼抵押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8657‰,到期日为2009年03月30日。上述证据被告宋淑艳到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宋淑艳用坐落于运输公司家属楼1幢4单元402室住宅楼抵押,在原告处的土龙岗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8675‰,约定2009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本金42300元及利息13246.3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淑艳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宋淑艳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元及利息13246.3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日,其余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按逾期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新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