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一核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马有新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一核字第9号被告人马有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有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河、马长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有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有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兆河、马长云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有新与李甲(被害人,殁年32岁)因安装闭路电视线产生矛盾,李甲将马有新头部打伤。同月18日10时30分许,二人在梅河口市红梅镇派出所警务室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甲离开警务室走到走廊时,马有新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李甲背部一刀,致李甲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当场将马有新制服。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乙、王某甲、王某乙、李丙、马长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有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有新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7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越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咸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