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占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曲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占有,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省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卖购国际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刘小沛,职务经理。被告曲诚,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占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曲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占有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曲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有诉称:2013年7月23日20时许,曲诚驾驶黑LM40**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时与王占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王占有受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曲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占有住院55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要求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曲诚依法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2.47元,伙食补助费2,750.00元,护理工费5,720.00元,误工费2,47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00元,修理费1,885.00元,合计25,907.47元。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曲诚依法承担。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证据。曲诚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曲诚打的120急救车电话,将王占友送到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占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公交认字(2013)第130723号)一份。意在证明:曲诚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最终认定结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各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给王占有造成的伤害、治疗过程及住院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胡立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胡立涛是城镇居民,护理工工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合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王占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王占有误工费参照农民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王占有合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痕迹鉴定票据一份。意在证明:王占有摩托车痕迹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修车费收据。意在证明:修摩托车花1,88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曲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曲诚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许,曲诚驾驶黑LM40**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时与王占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王占有受伤。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13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诚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有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有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颧部及双大腿中1/3软组织擦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于2012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共花医疗费10,862.47元。曲诚驾驶黑LM40**号别克轿车,于2013年2月23日投保于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曲诚。现王占有诉讼请求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曲诚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2.47元,伙食补助费2,750.00元,护理费5,720.00元,误工费2,47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00元,修理费1,885.00元,合计25,907.47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曲诚依法承担。本案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王占友与被告曲诚的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例、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发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且有医疗机构医嘱(二级护理)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治疗以恢复健康,因此造成收入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减少的收入给与赔偿,王占有住院治疗期间有医疗机构病例证明,可以认定为误工时间,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摩托车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用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实际发生了,有票据证明,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曲诚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占有与被告曲诚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占有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曲诚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占有医疗费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伤亡伤残限额中的护理费5,720.00元(38,018.00元÷365天×55天)、误工费2,385.00元(15,828.00元÷365天×55天),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摩托车修理费1,885.00元,合计21,997.00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二、被告曲诚赔偿原告王占有医疗费603.72,元(862.47×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5.00元(50元×55天×70%)摩托车鉴定费560.00元(800.00元×70%),合计3,0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0元,由原告王占有负担149.00元,被告曲诚负担299.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不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王中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