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平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生气拌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同组,自小一起读书,2007年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打工回家,原告向被告要钱,为此双方吵架。2013年11月末,有人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接听对方是个女的,才知道原告外面有了人,当晚双方吵架,几天后,被告往灶膛内加点煤,原告说被告不过日子,双方口角厮打,被告回娘家。2014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接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告能够悔改,被告会原谅原告的错误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组居住,一起读书。2007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家具、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组沙发。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冰箱(原告母亲以旧换新买一台现在用的冰箱)、四套行李、一对单人炕毡。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财产有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原告与原告父亲分家时,原告父亲给原告10000元,一对牛(后来又生一头牛)、土地6.5亩、一台三轮车、一台摩托车(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奶奶的)。分家前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债务,无债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仗。2013年12月双方生气分居至今,现刘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将玉米卖5000元偿还债务,被告将三头牛卖17000元用于过年、买衣服、化妆品,还债务花掉9000元,被告手有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分家单、证人梅桂侠的证言、房产证、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现有卖牛款8000元应予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二)项、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包括生效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履行一次,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婚前财产一台冰箱(现原告父母使用的),四套行李、一对单人炕毡归被告所有。一台电风扇、一台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四、现在被告手中的卖牛款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元。上述(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