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陈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2012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聪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陈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陈聪伙同“魔龙”(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由龚某某驾车搭载陈聪、“魔龙”三人窜至本市高凉东路578号2栋楼下车库,后经分工由陈聪望风,龚某某撬门进入车库盗窃杨某一辆灰色YAMAHA牌ZY125T型女装摩托车。龚某某将车推出车库时发现巡逻民警后弃车逃跑,后龚某某、陈聪两人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返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陈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