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6月19日因敲诈勒索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匡某酒后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彩虹苑36幢2号车库王某经营的棋牌室,采用持凳子砸等手段,无故将棋牌室内的不锈钢门、玻璃移门、油烟机、麻将桌等物损毁,价值人民币2036.6元。被告人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杨某、何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匡某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