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唐傅烨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傅烨,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行)初字第13号原告唐傅烨。委托代理人唐银祥。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傅烨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28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傅烨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而执行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实际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另《安置协议》约定:2002年内如果唐镇地区拆迁补偿安置费标准有变化,甲方保证多不退少补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令被告没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及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中的拆迁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违法错误做法进行纠正。即按《安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完毕:也就是把非法克扣的拆迁补偿的差额如数补偿给原告。差额数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905.60元,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可购房屋99.94平方米,折算成现外环线外房地产市场价2,098,74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98,74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浦计规(2001)1138号《关于核发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封闭管理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国有土地;2、《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了《安置协议》;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4、浦建局(2002)18号文件;5、《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最低补偿单价乘以系数为价格补贴,该系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20%的比例确定并公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证明集体土地不能出让使用,原告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对第三十九条的解读;8、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被告金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空平方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应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另外,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实施细则》已经施行,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另行规定,而当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仍未发布。同时,《安置协议》适用了“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临时标准,并约定待正式标准出台后多不退、少补足。《若干规定》施行后,制定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0元,被告根据约定也未要求原告退还相应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金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关于金桥海关监管区(唐镇区段)动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意见》;3、浦府(2002)105号文;4、浦建局(2002)34号文;5、《拆迁补偿安置口径》;6、唐傅烨户的证明;7、《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批准对原告可建房位置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原告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被告暂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单价”高于此后正式出台的补偿安置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拆迁空平方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原告理解存在偏差,被告暂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单价”高于此后正式出台的补偿安置标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名称即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亦注明适用的依据为《实施细则》,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时,该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因为任何项目建设只能使用国有土地,《安置协议》约定,如果2002年拆迁标准发生变化,多不退,少补足,现补偿标准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没有按照《实施细则》及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中的标准补偿原告,被告降低了补偿标准,浦府(2002)105号文和浦建局(2002)34号文不应和上位法冲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规章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3月21日,因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封闭管理区项目建设,被告金桥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高祥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包括唐镇小三村一队唐家宅、张家宅;二队梅家宅、吴家宅;三队小梅家宅批准红线范围内。唐镇小三村二队唐傅烨户虽在拆迁范围内未建造房屋,但享有空平方104平方米。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拆迁上述空平方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适用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临时标准,并在第十三条约定如:“正式文件下达,多不退,少补足”。《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133,916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相关职能机关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单价)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810元,补贴200元,拆迁双方遵守约定,被告未要求原告退还过相应补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要求判令被告没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及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中的拆迁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违法错误做法进行纠正。即按《安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完毕:也就是把非法克扣的拆迁补偿的差额如数补偿给原告。差额数计149,905.60元,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可购房屋99.94平方米,折算成现外环线外房地产市场价2,098,74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98,740元。本院认为,2002年3月21日,被告金桥公司依法取得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原告唐傅烨系该户户主,虽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未实际建造房屋,也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属于可建房人员,故被告仍将其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户经协商一致,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暂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临时标准,并在第十三条约定:“如正式文件下达,多不退,少补足”。2002年6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认定唐镇属于D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为810元,价格补贴为200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户的补偿合法充分。且《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全部履行了协议载明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149,905.60元及折算成目前的补偿款为2,098,7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傅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傅烨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