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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吴永权与原审被上诉人张玉艳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永权,张玉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权,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艳,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山,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系张玉艳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吴永权与张玉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锦黑民新初字第980民事判决,吴永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锦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永权、张玉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山、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黑山县新立屯镇原新园村(现合并到新立屯镇东关村)欠原告张玉艳人民币66000元。1999年原告张玉艳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新园村偿还欠款,黑山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9)黑民初字第1507号判决书,要求新园村偿还欠款6,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新园村未履行义务。后原告张玉艳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市城镇集体资产评估中心对原新园村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原新园村房屋六间,建筑面积213.2平方米为原告张玉艳所有。原告张玉艳于200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张玉艳在该房屋居住。另查,被告吴永权于1996年7月1日与新立屯镇原新园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新园村村部正房西两间及院落出租给吴永权,租期为199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止。该协议书履行三年后,即1999年7年5日被告吴永权又另与原新园村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由于新园村欠被告吴永权钱,新园村无能力偿还,吴永权有权永久居住村委会院内,村委会无权收回。2006年5月15日,原告张玉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永权停止侵权,退出所占用的房屋及院落,要求本院确认原新园村与被告吴永权1999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在诉讼中,吴永权于2006年7月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给原告张玉艳下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黑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驳回了被告吴永权的起诉。一审认为,原告张玉艳对新立屯镇原新园村房屋所有权取得合法有效。被告吴永权与新立屯镇原新园村1996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届满,被告吴永权理应退出所租的房屋及院落。对被告吴永权1999年7月5日与原新园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仅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对被告吴永权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一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权与新立屯镇原新园村1999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永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把租赁的房屋(正房西两间)内的物品及院落所建设施搬出后,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张玉艳。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吴永权承担。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且有张玉艳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吴永权与新园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可以采信。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玉艳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有权请求上诉人从所占的房屋中搬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永权从该房屋搬出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吴永权手中持有1999年7月5日与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长期使用该房屋的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已被黑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该协议不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永权对被上诉人张玉艳在法院执行该房屋过程中有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吴永权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永权称,依法判决驳回张玉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7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协议书已被黑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无事实依据。黑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时,未向第三人下达查封裁定书,也未向正在使用该房屋的原审上诉人下达任何民事执行手续。且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本案争议房产已经被查封的相关司法执行文件,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可在二审卷中出现了三份未经质证的没有年月日的冻结令、查封送达、保全申请,此三项证据明显做假。另外,该案在执行过程黑山法院委托锦州市城镇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在2000年就没有参加年检属于违法执业。在机构名单上无参评人员冯哲的姓名,参评人员张再兴在参评时不是注册评估师,此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的房产至少十几万仅评估为53300元,造成了集体资产流失,不仅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人的利益,直接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二、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黑山新立屯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只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任一条款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在两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书并未能提供做出民事判决的合法依据,仅认定“该协议不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试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的是哪个法律中的哪个条款,哪个规定中的哪个款项。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代表多次承认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经村委会全体成员及村民的同意后将本案争议房屋长期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仅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而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恶意窜通的情形,若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该情形也应该提出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在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窜通的前提下,法院就认定该协议无效,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这样的被草率的侵犯了却没有人来保护,对再审申请人来讲实属不公。张玉艳辩称,第一,冻结令是法院的行为不需要质证;第二,原审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评估机构如果不存在,也应该是村委会提出;第三,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因为是抵债;第四,原审上诉人跟村委会的补充协议无效,因为永久居住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张玉艳获得该房的房屋产权合法,应该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所认定事实属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1999年原告张玉艳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新园村偿还欠款,黑山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9)黑民初字第1507号判决书,要求新园村偿还欠款6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新园村未履行义务,原告张玉艳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市城镇集体资产评估中心对原新园村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原新园村房屋六间,建筑面积213.2平方米为原告张玉艳所有。但未将执行标的占有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应认定为执行程序未受理完结,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第210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黑山县人民法院(2006)锦黑民新初字第980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唐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