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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冀桂芹与李树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桂芹,李树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85号原告冀桂芹,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树元,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冀桂芹因与被告李树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扬、被告李树元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冷光新生前于2010年交给被告李树元10000元,用于网上购告。2013年冷光新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冷光新购告一事。被告称这个基金的网站被关闭,钱回不来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冷光新交给他的10000元用于购告,而是由被告占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用于购告的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和别人学会的网上购告。被告本不认识冷光新,是冷光新主动找到被告要购买网上基金。被告只是帮助冷光新完成购告网上注册一事。开设银行账户及存款手续都是冷光新自己办理的。被告没有收过冷光新的10000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英文复印件一张,证明这是被告为骗原告提供的虚假文件。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办卡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冷光新在被告要求下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证据3、直购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表一张,证明这是冷光新按被告要求填写的。证据4、冷光新儿子冷雪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冷光新将1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证据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冷光新将1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证据6、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有职业背景,作为专业人士的投资注意义务程度要远远高于普通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是原告之夫冷光新将用于购告的钱打入账户,自己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存储卡,填写网上基金直购代理人基本情况表,网上注册成功,再从电脑网站上下载英文版本的基金投资证明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冷光新确已在网上购买了10000元基金。证据4、冷雪峰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录音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反映出被告收取了冷光新100**元之事。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是信用社退休职工,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英文的投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冷光新投入的10000元和自己投入的一样,有了这份证明书说明钱汇出且投资成功。证据二、证人董告的证言,证明投资基金的过程,有了证据一表示投入的钱已经汇走并投资成功。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一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起诉打出的虚假的文件。证据二的证人是被告的同学,且证人本告与购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查阅了隆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涉该网上基金案件嫌疑人梁胜山、郝艳秋的刑事卷宗。该网上基金银行账户设在境外,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各个投资人信息。另卷宗中就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人的调查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投资人将相应资金汇入网上指定账户后,才可进行网上注册,并且案卷中涉报案受害人提供的材料均有汇款回执及受害人签名确认的直购代理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分别显示投资人身份证号码、注册账号、注册密码及注册时间。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均为外文材料,双方未提供中文译本,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均为冷光新自己办理或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之子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部分均为听冷光新所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法查询的案卷材料,二者所述基金投资过程相符,即只有将资金转入固定账户后才能在网上办理注册,且注册过程中需要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冷光新于2010年11月27日找到被告李树元,通过互联网向“英国环球创富组合基金”购买10000元基金。由冷光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化东兴分理处办理了户名为冷雪宇的银行存储账户。被告李树元在相应的网站上为冷光新之子冷雪宇办理了注册。冷光新在直购代理人基本情况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17日该网站关闭。2013年11月2日冷光新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阅的涉案刑事卷宗,均能证明冷光新生前已通过互联网购买了10000元基金。被告李树元确系协助冷光新办理购买事宜,并未占有冷光新购告的资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冀桂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