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杰芳与被告张章琪、肖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芳,张章琪,肖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8号原告许杰芳,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张章琪,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某某镇。被告肖小琴,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现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杰芳与被告张章琪、肖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章琪、被告肖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8月起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张章琪辩称,其于2013年的时候有还过5万元,并没有不还款的意思。被告肖小琴辩称,被告张章琪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事项有三:争议一张章琪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许杰芳借款本金多少?争议二张章琪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许杰芳借款利息多少?争议三是肖小琴是否应对张章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张章琪至今为止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张章琪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未载明还款期限。用以证明张章琪向许杰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银行流水记录单一份,载明许杰芳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自己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进入张章琪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张章琪、肖小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其多年工作积累的工资收入,被告张章琪于2013年5月份所还的5万元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被告张章琪称,其之所以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其当时欠别人债务未还,所以向原告挪借10万元还给别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1、2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张章琪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关于争议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至其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利息1万元。被告张章琪、肖小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争议三,被告张章琪述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供其个人用于赌博及民间互助会等非法活动,肖小琴并不知情,在借款时有告知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张章琪的以上陈述质证称,张章琪该陈述不属实。肖小琴述称其夫妻二人原来都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并且各自领取各自使用,张章琪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现在其与张章琪已经离婚,为此肖小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其夫妻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及张章琪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质证称张章琪是在与肖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故被告肖小琴应对张章琪所负的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4:周宁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章琪、肖小琴于199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5:周宁县民政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章琪、肖小琴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张章琪、肖小琴述称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具体约定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肖小琴述称张章琪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所以没有向原告说明该笔借款系张章琪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张章琪关于其向原告借款时有向原告说明该笔借款供其个人用于赌博及参与民间互助会等非法活动的陈述,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张章琪该陈述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肖小琴关于张章琪向原告借款由张章琪个人使用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陈述也因缺乏证据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3、4、5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也就是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肖小琴对张章琪经手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有私自存在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负债单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但两被告之间的这种约定仅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两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章琪在与被告肖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许杰芳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止张章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章琪与肖小琴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至周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自行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举证不能,被告张章琪对自己向原告借款前有向原告说明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应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张章琪、肖小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张章琪向原告许杰芳借款之前有向原告说明该笔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故原告许杰芳与被告张章琪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张章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章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章琪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章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章琪向原告借款之前张章琪与肖小琴已经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被告肖小琴对被告张章琪所负有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琪、肖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许杰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章琪、肖小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