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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锦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克力超声电器有限公司与济源豫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克力超声电器有限公司,济源豫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张家港克力超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济源豫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克力超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力电器公司)诉被告济源豫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力电器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但被告仅付款68100元,余款149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克力电器公司(供方)与豫光新材料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超声波清洗机一套,规格型号为KLD28-60192SG,总价款为83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收到预付款后20天;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检验标准,具体性能参数及配置见附件1,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对产品质保一年,终生维修,提供有关技术文件;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按质量标准,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且到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全额增值税发票到位且交付使用两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2%/天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运输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为KLD28-60192SG超声波清洗机的性能参数及配置。在合同下方需方栏内,由豫光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斐斐签名,并加盖了豫光新材料公司公章。同年7月28日,冯斐斐确认收到购货单位为豫光新材料公司、销货单位为克力电器公司、票号为2163412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3000元。同年7月29日,克力电器公司开具编号为00110709的《提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提货单位为豫光新材料公司,规格型号为KLD28-60192SG,数量1台,金额总计83000元,发票号为21634123。冯斐斐在该份提货单下方签名。2012年10月10日,豫光新材料公司在克力电器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0月8日,豫光新材料公司尚结欠克力电器公司货款24900元,并认可2011年7月6日支付预付款249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货款33200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克力电器公司陈述:我公司与豫光新材料公司仅发生了这一笔业务。2011年7月6日,豫光新材料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24900元,同年7月29日,该公司派冯斐斐来我公司检验货物合格后,我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委托万家利货运公司送货。到货后,我公司立即派人至豫光新材料公司调试,调试好后,豫光新材料公司称已调试成功但不出具书面材料,双方均予认可。之后该设备一直由豫光新材料公司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0月10日,豫光新材料公司在我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24900元。该行为可视为是对货物调试成功的默认。2013年4月,豫光新材料公司又付款10000元。同年10月,我公司向豫光新材料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向其催要剩余货款14900元,但豫光新材料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支付了30%预付款即24900元,则合同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900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被告未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所供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10000元,是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应给付原告克力电器公司货款149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克力电器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豫光新材料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克力电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