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倪文元诉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元,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倪文元,男,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涛,男,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倪文元诉被告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束风琴、被告沈涛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元诉称: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沈涛驾驶皖BZN7**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27KM+700M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侧与倪文元驾驶的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使的皖B856**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文元负次要责任。另查沈涛所驾驶的皖BZN7**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倪文元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单,证明皖BZN7**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涛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倪文元负次要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倪文元驾驶的皖B856**号车辆维修费为9643元;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一系列费用;6、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运款交款财务收款收据、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皖B856**号车辆为早晚班制以及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误工费。被告沈涛辩称:沈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其要求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沈涛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沈涛驾驶皖BZN7**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27KM+700M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侧与倪文元驾驶的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使的皖B856**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文元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856**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643元。皖BZN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倪文元的诉讼请求,倪文元的车辆维修费为9643元;施救费凭票为300元;停车费本院结合倪文元所提交的证明和发票,本院认定倪文元的停车费为240元,综上倪文元的损失为10183元。至于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倪文元在本起事故中未造成伤害,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倪文元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为5738元,故对于倪文元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沈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余款8183元,因沈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倪文元5728.1元,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倪文元7728.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文元各项经济损失7728.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倪文元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