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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夏雪清与胡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清,胡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夏雪清。委托代理人郭洪。被告胡玉祥。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锦洋宾馆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651-X。代表人谢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源,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397046****。原告夏雪清与被告胡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济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被告胡玉祥及委托代理人左鸫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清诉称:2013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D1P0**小车沿吉州区阳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好世界门口路段时,突然违章掉头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511.83元。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乙级。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出具第0005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雪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5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玉祥辩称:1、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出院后不应再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范围,被告已付清的医疗费5511.8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胡玉祥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停车费、验伤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玉祥驾驶赣D1P0**小车吉州区沿阳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好世界门口路段调头准备返回井冈山大道时,恰遇原告夏雪清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阳明东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装车费200元、修理费300元,共计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511.8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胡玉祥先行垫付。2013年12月10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原告伤情属轻伤乙级,后续治疗费3600元(不含验伤费),继续休息109天,其中在家部分护理依赖49天,原告支付验伤费500元。2013年12月1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出具第0005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雪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玉祥驾驶的赣D1P0**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费发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电动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夏雪清损失费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施救费、修理费5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两被告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由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均高于该标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在家需部分护理依赖49天,该护理费标准应按正常护理标准的一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88元在其可能发生的交通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6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夏雪清的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夏雪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511.83元,2、误工费13035.6元(108.63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4、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5、护理费3028.51元(11天×85.31元/天+49天×85.31元/天×50%);6、交通费88元;7、验伤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3600元;9、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00元,共计26593.9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客观,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玉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玉祥驾驶的赣D1P0**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雪清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00元、护理费3028.51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3035.6元,共计20582.11元;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玉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511.83元。原告主张的验伤费500元,未包含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胡玉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雪清20582.1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玉祥5511.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验伤费500元,由被告胡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济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