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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尔金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金某某,显某,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金某某,男,藏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显某,男,藏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九某,男,藏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兰某,西宁市城北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及其辩护人兰某,翻译人员才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经预谋窜至西宁市城北区锦青花园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青ADB1**银灰色五菱微型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4272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2、2013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经预谋窜至西宁市海湖新区世通国际小区,盗窃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青AV85**银灰色长城H3越野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767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九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雷某某、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19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尔金某某、显某、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兰某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五把依法没收,归档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