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自报名),男,22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邹*在本市天河区背坪拾排街**,盗得被害人王**位于二楼的房门钥匙,后用钥匙打开该房门,盗走王**家中松下TC-32LX1D型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9元)和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部、液晶显示器1部、电磁炉1个(均不予鉴定),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邹*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邹*在本市天河区背坪拾排街**号一楼,盗得被害人王**放于一楼铁门后的钥匙,然后用该钥匙打开二楼的房门锁,入室盗得被害人的松下TC-32LX1D型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9元)和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部、液晶显示器1部、电磁炉1个(均不予鉴定),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液晶电视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证人陈*、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来源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人陈*提供的手写记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964号《关于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未能缴获,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凤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