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园艺、周燕枢,分别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葛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7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葛某乙生活费1392.1元至其成年及独立生活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于2013年7月16日生效,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且本院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莲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