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濠江区。被告翁某甲,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纯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大概半年内,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结婚,并于2007年8月6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翁某乙(2009年6月28日出生)。婚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出入夜总会,经常向他人骗取财物,经常借故向亲戚、邻居借款用于吃、喝、玩等。甚至在原告娘家做客时偷取原告娘家的金银首饰(价值约25000元)。致使矛盾升级,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把原告的结婚陪嫁金银首饰全部拿去变卖,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且在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还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流产。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仍未承担起为人丈夫、父亲应有的责任,以粗暴的态度对待原告及孩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去找工作,但被告却动辄殴打原告。2012年9月23日,又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竟然拿出菜刀要砍死原告母子,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而且对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2012年9月24日,原告遂带儿子翁某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原告向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把原告的结婚陪嫁金银首饰全部变卖,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偷取原告娘家的金银首饰价值约人民币25000元);5.被告欠原告的母亲人民币10000元和原告的大舅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翁某乙出生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判决已生效。被告翁某甲没有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其变卖原告陪嫁金银首饰是用于家庭生活,偷取原告娘家的金银首饰不属实。此外,其向原告母亲及大舅所借的钱是事实,是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清偿。被告翁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8日生育婚生儿子翁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陈某某带儿子翁某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翁某乙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翁某甲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此外,庭审过程被告翁某甲承认变卖原告陪嫁首饰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用于个人消费。同时否认偷取原告娘家金银首饰。诉讼期间,原告陈某某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翁某甲一次性付给其20000元(因被告把原告的结婚陪嫁金银首饰全部变卖,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原告陈某某因被告翁某乙没有固定工作,且经常向亲戚朋友借钱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此前原告陈某某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现原告陈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翁某甲表示如果原告陈某某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现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翁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依法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鉴于翁某乙随母亲陈某某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翁某乙未满5周岁,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婚生儿子翁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翁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翁某甲应每月负担婚生儿子翁某乙抚养费500元。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论孩子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均不影响父母对孩子的监护和关爱,不影响父母与孩子沟通、培养感情。另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偷取其娘家的金钱首饰,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主张,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某甲承认向原告母亲及大舅借钱,并承诺由其自行理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翁某乙(2009年6月28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翁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翁某甲承担的抚养费应在每月15日前逐月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翁某甲各负担100元。受理费原告陈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翁某甲负担的受理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