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智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智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智炜,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原住建瓯市公园路**号。现住建瓯市金瓯明珠*号楼***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智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智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毛智炜与表弟徐某某到建瓯市东游镇金街49号其岳父毛某某家中抱儿子回家。毛智炜与其岳母林某某发生争执,其岳父毛某某上前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毛智炜将被害人毛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毛智炜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毛智炜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余元(己支付)。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毛智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毛某甲、林某某的证言,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智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智炜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尚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本案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毛智炜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毛智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智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审 判 员  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