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章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章伟。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女,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然原告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吉利美日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沿武清区马口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口村南10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单方撞击在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损自负,原告医疗费自负。此事故中原告车上人员(司机)损失6812.7元。现车损已理赔完毕,但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与被告发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92.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沿武清区马口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口村南10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单方撞击在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损自负,原告医疗费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共计1492.7元,就医交通费为220元。伤情经诊断为:唇部裂伤,建休一周。同日,原告进行了酒精检测,鉴定费为300元。另,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为4800元。现车损已理赔完毕,双方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产生分歧,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就津MMV×××吉利美日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遂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已经进行了理赔。医疗费1492.7元、误工费4800元及交通费220元均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范围,且鉴定费300元亦属于必要、合理支出,遂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医疗费1492.7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300元及误工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章伟保险金681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